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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桃江县周家山煤炭有限公司与高跃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桃江县周家山煤炭有限公司,高跃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江县周家山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定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永爱,男,汉族,1971年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跃良,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委托代理人彭楚良,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涛,桃江县浮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桃江县周家山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家山煤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跃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4)桃民一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家山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定军、委托代理人高永爱、李科,被上诉人高跃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楚良、彭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高跃良的房屋系其2005年自建的三底四层达804.46平方米的住宅,办理了合法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高跃良房屋与周家山煤炭公司所开办的煤矿相邻,且煤矿部分巷道通过高跃良房屋地下,周家山煤炭公司在煤矿底下爆破作业,造成高跃良房屋因振动开裂。2012年6月28日经桃江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为B级危房,受损原因系重车路过产生震动,开采煤矿放炮产生的震动,气候变化三方面均有一定的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高跃良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高跃良房屋受损原因、修复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建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高跃良房屋受损主要是由于周家山煤炭公司采矿爆破振动影响。建筑物分构件产生了一定程度的裂缝或导致了原有的裂缝扩展和破损加剧,受损建筑自身的质量问题是导致局部墙体裂缝的次要原因。加固及修复费用为204960元。高跃良垫付鉴定费用16500元。周家山煤炭公司垫付鉴定人员出庭工资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损害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高跃良的房屋受损经鉴定系周家山煤炭公司在采矿过程中爆破振动所致,周家山煤炭公司虽然对鉴定提出了多次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故只能认定鉴定结论。周家山煤炭公司应对高跃良的房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参照鉴定结论70%为宜。高跃良还提出修复房屋产生的其他损失,因高跃良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可在房屋实际修复后,对修复房屋产生的费用另案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对高跃良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家山煤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高跃良房屋损失143472元;二、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6500元(高跃良垫付),鉴定人员出庭工资1000元(周家山煤炭公司垫付),合计17500元。由高跃良负担5250元,周家山煤炭公司负担12250元。两抵周家山煤炭公司仍应支付高跃良11250元。三、驳回高跃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合计7100元。由高跃良负担2130元,周家山煤炭公司负担4970元。宣判后,周家山煤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无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结论明显不合理,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房屋损失70%的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查清事实依法改判;3、依法确定本案一、二诉讼费的承担。高跃良答辩称:1、周家山煤炭公司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上诉,二审法院应不予受理审查;2、答辩人在原审时,提供了一系列相互佐证的证据证实其损害与周家山煤炭公司开采、爆破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审认定周家山煤炭公司开采致使答辩人房屋受损,并非仅仅依据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公允,依法应予采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周家山煤炭公司向本院提交2014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第1页、第6页、第32页复印件,拟证明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鉴定事项没有相应鉴定资质。高跃良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于高跃良房屋受损原因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高跃良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高跃良房屋受损系周家山煤炭公司引起;证据二、桃江县灰山港镇雪峰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照片,拟证明高跃良受损房屋处于周家山煤炭公司损害引起的范围内;证据三、录音资料,拟证明周家山煤炭公司的上诉已过法定上诉期。周家山煤炭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内容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非通过法定程序确定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高跃良房屋位于公司开采范围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内容不清晰。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周家山煤炭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第1页、第6页、第32页虽为复印件,后经与原件核实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高跃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系案外人与周家山煤炭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周家山煤炭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录音资料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周家山煤炭公司开采的煤矿已关闭,高跃良的房屋位于周家山煤炭公司开采的煤矿区域内。原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周家山煤炭公司送达原审判决书时,邮递员将该判决书送达至周家山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定军个人开办的加油站,在高定军未在场的情况下,邮递员代高定军在邮件上签收。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周家山煤炭公司是否超过了法定上诉期限上诉;二、原审采信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正确;三、原审认定周家山煤炭公司对高跃良的房屋受损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一、关于周家山煤炭公司是否超过了法定上诉期限上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本案中,原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周家山煤炭公司送达原审判决书时,邮递员将该判决书送达至周家山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定军个人开办的加油站,在高定军本人未在场或授权情况下,邮递员代高定军在邮件上签收,原审判决书的送达并未完成,高定军于2015年4月30日至原审法院领取后,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上诉。周家山煤炭公司并未丧失本案上诉权,其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采信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周家山煤炭公司在开采过程中,进行的爆破作业产生的振动,对开采区域范围内房屋建筑会产生损害影响,该结论已经桃江县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进行了确定,而仅非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单独关联性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为查明涉案房屋的受损原因与修复费用,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的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虽无专业的矿山及地质损害、爆破技术的鉴定资质,但周家山煤炭公司并不否认本案涉案房屋位于煤矿开采爆破振动的影响范围之内及煤矿开采爆破作业对涉案房屋建筑安全存在损害影响的事实,仅对原审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有异议,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房屋受损原因的分析结论,也与房屋质检部门的检测结果相符。另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工程造价事项属于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业务范围,其对鉴定标的涉案房屋工程质量受损及修复损失作出的分析,并未超出该业务范围,且现因周家山煤炭公司开采的煤矿已停采关闭,客观上也无法进行开采地质与爆破作业影响的重新鉴定,即使能重新鉴定也仅能就地质灾害、开采爆破作业的损害影响区域作出认定,而无法确定开采地质与爆破原因对涉案房屋造成损害的大小,原审庭审时,周家山煤炭公司也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周家山煤炭公司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采信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周家山煤炭公司上诉提出不应采纳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认定周家山煤炭公司对高跃良的房屋受损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桃江县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对涉案房屋安全的鉴定报告,结合周家山煤炭公司曾经对其开采范围内的部分居民房屋的损害进行了相应赔偿的事实,原审酌情认定周家山煤炭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周家山煤炭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家山煤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桃江县周家山煤炭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和平审 判 员  陆康彪代理审判员  贾云卫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胡银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