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一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蔡海涛与河北蓝拓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海涛,河北蓝拓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初字第00484号原告蔡海涛。被告河北蓝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法定代表人:刘碧海,该公司经理。原告蔡海涛诉被告河北蓝拓投资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蓝拓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海涛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河北蓝拓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碧海向我借款100万元,并与我签订了《投资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按2.5分/月计算,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4年7月18日到2015年7月18日止,是公司借款行为。签合同后,我将100万现金分三笔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刘碧海在农行的账户。被告自愿将旗下子公司石家庄市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蓝拓国大商务中心的自有财产抵押给我,具体为地下一层1-10#车位250㎡,按四千元一平米计算,共计1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了2014年12月以前的利息,现在借款已经到期,却未能返还本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河北蓝拓投资有限公司返还我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015年1月到7月17.5万元。二、要求被告偿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河北蓝拓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投资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北蓝拓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按月息2.5%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8日到2015年7月17日止,逾期还款,被告应当按日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被告自愿将旗下子公司石家庄市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蓝拓.国大商务中心的自有财产抵押给原告,具体为地下一层1-10#车位250㎡,按四千元一平米计算,共计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万现金分三笔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刘碧海在农行的账户。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2014年12月以前的利息12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返还本息。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投资抵押借款合同、收据、转账凭证等可证,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投资抵押借款合同和收据证实了被告河北蓝拓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蔡海涛借款1000000元本金的事实。被告应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2.5%,该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合同期内的利息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宜。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蓝拓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蔡海涛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6元,由被告河北蓝拓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刘 彦陪审员 杨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付春丽第页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