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常某与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常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常明。被告:亓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亓恒国。委托代理人:周微,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某与被告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明,被告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亓恒国、周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2日婚生子常xx出生,双方婚后感情尚可。随时间推移,原告逐渐发现双方的性格和生活方式差异较大。2014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突然离家外出并提出离婚,经原告家族及村委会多次出面调解,双方没有和好,被告仍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亓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与被告亓某于2005年年底相识,2006年2月6日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2日婚生子常XX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1月23日被告回娘家居住,2015年6月9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常某与被告亓某自认识至登记结婚,交往约五年时间,足以说明双方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二人共同生活,并生育一男孩,亦建立起了牢固的夫妻感情。两人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用心沟通、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常某与被告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亓 凤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