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赖文龙与林旭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文龙,林旭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444号原告赖文龙,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31X。委托代理人刘丽霞,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俊斌,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林旭新,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010。委托代理人谭国标,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楚晓,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文龙诉被告林旭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丽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国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5个月即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如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的,须每日按所欠金额的日千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和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依约按期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旭新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697元(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697元);2.被告林旭新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所欠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比例计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林旭新赔偿律师费损失22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委托代理合同》。被告辩称,本案是被告欠付原告的赌债,并无实际借款,不同意返款1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另外,本案借款与另一笔借款仅有几个月,不合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在2014年5月份认识,2014年8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提出借款,原告将其存放在原告开办的东莞市鸿翔信用担保公司内的15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原告还主张原告开立东莞市鸿翔信用担保公司,同时也做生意,故一直都有现金存放在公司处。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据拟证实其主张。《借据》载明:借款人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赖文龙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或者利息的,则以结欠金额按日千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和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借款人确认自签字之日起,已全额收到贷款人付给的上述借款现金或者转账金额。被告在《借据》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在本案借款到期后,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并聘请了律师。为此,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拟证实其主张。《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的刘丽霞、温俊斌律师作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合同纠纷案的原告方代理人,原告赖文龙根据实际得到数额的15%向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原告确认律师费尚未支付。被告则主张本案借款实际上是赌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还主张其本人因聚众赌博被逮捕,但至今未能提交逮捕证明。以上事实,有《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确认自签字之日起,已全额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被告在《借据》的落款处签名对其内容进行确认,故《借据》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另一方面,原告也能说明资金来源、款项交付等情况。综合起来,本院采信双方借贷事实实际发生。被告抗辩案涉借款是赌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充分说明赌债如何发生,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但未按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此,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据》承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利息,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或者利息的,以结欠金额按日千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承诺的利息及违约金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即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应以四倍为限。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的问题。被告出具《借据》承诺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愿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与其委托代理人刘丽霞、温俊斌在本案中的代理行为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委托代理行为的真实,但律师费尚未支付,无法证实原告因此遭受具体律师费损失,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旭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赖文龙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二、限被告林旭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赖文龙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赖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4元,由原告赖文龙负担489元,被告林旭新负担3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金玲人民陪审员 陈妙玲人民陪审员 周妙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颖陈俊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