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冯冠男与杜群燕、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冠,杜群燕,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506号原告冯冠男,女,199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令友,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群燕,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兵,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73966-X。法定代表人崔晓莹,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冯冠男诉被告杜群燕、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冠男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友,被告杜群燕的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8日12时45分许,杜群燕驾驶鲁V8T8**小型面包车(载乘车人杜中洪)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口处在躲避过程中,与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李迎驾驶的鲁VJ25**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冯冠男、马文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迎、杜中洪、冯冠男、马文明、杜群燕受伤,车辆受损。杜中洪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杜群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迎、杜中洪、冯冠男、马文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603.5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群燕辩称:第一、事故属实,但是事故认定书认定杜群燕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事发时是在谭坊镇香山路路口,李迎驾驶的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行驶速度为74千米每小时,发生地点在309国道,丁字路口,没有隔离带,杜群燕由东向西行驶的至该路口时,因躲避路口自行车,导致驾驶方向不能控制,后与另一轿车发生碰撞,根据山东交院鉴定书认定是李迎驾驶的轿车撞到了杜群燕驾驶的车辆,致使杜中洪死亡,李迎行驶至路口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也没有确保机动车安全通行的原则,违反了道交法42条、44条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李迎有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第二、杜群燕在履行义务帮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导致受伤或损害的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帮工人有过错或重大过失时,承担适当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杜群燕承担全部责任,显示公平。应当追加杜芳芳、刘在荣、���方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与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第四、原告的主张数额过高,待开庭质证后,再作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交强险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三个受伤人员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2时45分许,杜群燕驾驶鲁V8T8**小型面包车(载乘车人杜中洪)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口处在躲避过程中,与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李迎驾驶的鲁VJ25**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冯冠男、马文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迎、杜中洪、冯冠男、马文明、杜群燕受伤,车辆受损。杜中洪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杜群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迎、杜中洪、冯冠男、马文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主要诊为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等。未申请做法医鉴定。鲁V8T8**小型面包车的所有权人系杜群燕。鲁VJ25**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系李迎。鲁V8T8**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始至2015年8月29日止。没有投保商业险。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原告主张的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940.76元、误工费869.76元(54.36元/天×16天,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1280.96元(80.06元/天×16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姐姐冯秀丽护理,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2元,以上共计10573.48元。经本院审查确认的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940.76元、护理费1280.96元(80.06元/天×16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姐姐冯秀丽护理,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2元,以上共计9023.7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汇总清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被告提供的行车证、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杜群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迎、杜中洪、冯冠男、马文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申请追加受害人杜中洪的继承人参与诉讼,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依法调取的事故卷宗,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质证,杜群燕与杜中洪之间义务帮工关系成立。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存在重大的过失,应当减轻帮工人的赔偿责任,其减轻责任比例的赔偿总额的20%为宜。该事故伤及多人,对交强险应合理分配。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冠男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56.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杜群燕赔偿原告冯冠男医疗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66.76元的80%即2693.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杜群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学智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冀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