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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聂某某贪污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经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高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易万根,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高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聂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聂某某,并��取了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聂某某自2008年4月起担任江西省高安市黄沙岗镇湖田村村委会干部,负责坑口、老槽、兰桥等八个自然村的低保、医保及核发国家相关补贴等工作。被告人聂某某发现种田农户对国家下拨的粮食直补金额不清楚,于是认为有机可乘并产生虚报、冒领国家粮食直补款的贪念。被告人聂某某把付某丁、聂建军、付光荣等11人办理医保时交来的身份证复印件留下,以备用于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时开户。2010年、2011年上报农户粮食直补面积时,在直补总面积不变的情况下,被告人聂某某将坑口、老槽、兰桥三自然村粮食直补面积在上年基础上减少15%,同时将裁减下的面积新增至上述付某丁等11人的户名下。通过上述手段,被告人聂某某从2010年至2014年,共套取国家���食直补款85187元。2014年9月9日上午,经江西省高安市黄沙岗镇湖田村村支书聂某甲的通知,被告人聂某某自动到江西省高安市黄沙岗镇纪委配合调查,交代了自己虚报冒领粮食直补款八万余元的事实,并于次日至9月14日先后共退回84097.64元,同时交出户名为付某丁等11本一卡通存折。2014年9月28日、29日,被告人聂某某分别退回1077.79元和79.27元。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及其《自我交代材料》、《检讨书》证实:他于2008年任湖田村干部,主要负责原港西8个自然村的工作。之后他发现农户对粮食直补面积不清楚,而且直补标准年年有增加,认为有机可乘,便产生贪心。于是在2010年填报粮食直补面积时,他将坑口、老槽、兰桥三个自然村每个农户粮食等直补面积在其上年基础上��少15%,同时用此三自然村11名村民姓名新增粮食等直补户头,将减少的直补面积增加到此11户未种田的农户头上,从而套取粮食直补款供自己使用。2010年至2014年共计虚报冒领粮食直补款8万余元,其中有16000元左右没有农户本人身份证一直放在一卡通折子上。那11户身份证是办理农民医保时他复印留下的。2、证人聂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湖田村支部书记,聂某某是2008年5、6月担任湖田村委会干部的,主要负责老龄、协助治保工作,还负责坑口等八个自然村的工作。聂某某没有经手湖田村的支出。以前未发现聂某某有经济问题,2014年8月镇里安排村委会协助土地确权工作,在土地确权过程中,发现聂某某有虚报冒领粮食直补的情况。3、证人漆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黄沙岗镇财政所退休干部,2005年港西村委会并入湖田时,黄沙岗镇党委、政府成��了清算组对原港西的账目进行清算、审计,业务上由他负责,截至2007年2月1日,制定了原港西村干部及其他人员账务结余情况表,其中港西村欠聂某某18380.94元,欠其妻付某某3291.90元。后来是否归还他不清楚。4、证人付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曾先后担任原港西村会计、书记,现为湖田村委会干部。2005年港西并入湖田,2004年12月镇里组织由漆某某负责对港西村委会的财务进行了清理核算。港西村欠聂某某18380.94元是事实。在2011年8月18日,湖田村归还原港西村干部共2万元,其中聂某某领取了2898元,并代其妻付某某领取了986元。5、证人付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曾于2004年至2011年10月担任湖田村委会会计。农户办理粮食直补是有农户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片区干部,再由各片区干部给他到信用社替农户开户,后将农户账号报财政所。当时聂某某是负责坑口��老槽、兰桥的片区干部,此三村的农户直补户头和分摊面积由聂某某统计造表交给他,他审核后报财政所,然后把所办理的一卡通存折交给各片区干部,片区干部再发还农户,至于新增户一卡通存折聂某某是如何处理的他不清楚。6、付某丙、付某丁等11户2010-2014年直补金额表证实:新增11农户直补金额共计84278.99元。7、江西省高安市信用社户名为付某丙、付某丁等11账户交易明细表及分户清单证实:被告人聂某某套取金额共计85187.37元。8、江西省高安市黄沙岗镇湖田村委会收据等证实:聂某某退回赃款本息共计85254.70元。9、江西省高安市黄沙岗镇委员会黄党发(2008)2号《关于宋清根等同志的职务任免通知》证实:被告人聂某某自2008年4月起任湖田村委会干部。10、江西省高安市黄沙岗镇湖田村支部、湖田村委会与聂某甲、张小梅的事情说明、信函、情况说明、求情信及缴款单证实:被告人聂某某到案情况以及退赃的事实。11、被告人聂某某提供的借款明细表及领条、收条、催款通知书等证实:原港西村的旧欠、支出等。另有湖田港西三村2008-2014年粮食直补名单及面积、聂某某上交11户一卡通存折复印件、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人口信息表和高安市纪委找聂某某、聂大华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报冒领手段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85187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聂某某接到办案机关的通知后自动到案配合调查,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聂某某退回了全部赃款,悔罪态度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其辩护人���出,被告人套取款项用于支付其原村旧欠工资及村公务费等部分不应计入贪污金额因而应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聂某某所虚报冒领的钱款,均已由其实际控制,而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后,是否将该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故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为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人聂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聂某某提出:1、他是被村委会临时请回村里帮忙的,属于临时工性质,不是国家公职人员;2、他套取的85187元,其中有部分用于村里支出,而且存折中有余款,这些款都应当从犯罪金额中扣除;3、他有多个从轻、减轻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聂某某的辩护��提出:聂某某具有多个从轻、减轻情节,希望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聂某某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某某身为村委会组成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报冒领手段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85187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聂某某在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和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接到办案机关的通知后自动到案配合调查,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聂某某退回了全部赃款,悔罪态度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聂某某提出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意见。经查,现有江西省高安市黄沙岗镇委员会黄党发(2008)2号《关于宋清根等同志的职务任免通知》、证人聂某甲等人证言可以证实,聂某某自2008年起担任江西省高安市黄沙岗镇湖田村村委会干部,负责坑口、老槽、兰桥等八个自然村的低保、医保及核发国家相关补贴等工作,聂某某利用该职权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的行为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系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聂某某提出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确认。根据聂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人身危险性,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中对聂某某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聂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鲍 滨代理审判员  刘思婷代理审判员  丁圣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彭剑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