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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金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67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啸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金某某在担任新疆吉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拟退给库户买吗、艾某的两张金额分别为22561元和15571元的转账支票,私自转至其持有的晒得达某名下的银行卡中,将38132元款项私自用于给母亲治病。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单位对被告人金某某表示谅解。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金某某投案自首。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单位新疆吉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报案人唐军的陈述,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人达某的证言,买某出具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记账凭证、进账单,金某某的劳动合同书,金某某的社保情况登记表,缴费单位增员变动表,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金某某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本公司资金人民币3813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已获得谅解,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汪平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