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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月5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玲、任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泮某、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菏泽市黄河路与上海路交叉口附近,随意殴打被害人李某、任某、陈某。经鉴定,三人的伤均为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李某、任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付某、庞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泮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协议书及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甲过生日,约李某甲(在逃)等人在菏泽开发区三里河路南一地摊处聚餐。后泮某(另案处理)、庞某、刘某乙、付某四人驾驶泮某的白色海王星牌踏板摩托车前去为被告人刘某甲过生日,路上遇到庞某的朋友被害人李某及任某、陈某乘车经过,双方打招呼时,庞某误认为陈某辱骂自己,便电话联系李某见面将事情说清楚。后庞某与刘某乙驾驶摩托车见到李某将事情解释开后,庞某驾驶摩托车送李某、任某、陈某回家,行至菏泽市黄河路与上海路交叉口附近,被告人刘某甲与泮某、李某甲等人追上他们,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与任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刘某甲、李某甲、泮某等人将李某、任某、陈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根据检验所见结合110提供的照片,李某伤后致面部软组织损伤、任某伤后致口腔粘膜破溃、陈某伤后致头部软组织损伤均是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其损伤的形成特点分析认为,其损伤均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易形成,均属钝器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c)条、第5.2.5(i)条、第5.1.5(b)条之有关规定,其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范围,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泮某、李某甲、庞某、付某等人与被害人李某、任某、陈某经调解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四万元,双方概不追究对方责任。上述款项已经给付完毕。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2013年6月7日伙同他人寻衅滋事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于2014年1月5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晚,她与任某、陈某及庞海江在菏泽市电厂附近吃饭,后庞海江开车送她们三人回家,路过车管所时看到朋友庞某(庞某)与另外三人骑一辆摩托车,便喊了庞某一声,但庞某没听见,陈某又喊了声,后来庞某他们骑摩托车撵上她们说陈某骂他了,让她们在辛集三信超市等着。庞海江把她们送到地方就离开了,后来庞某与刘某乙骑一辆海王星摩托车赶到,双方解释清楚就没事了。她提出借庞某的摩托车把陈某送走,庞某也同意了,并要跟着他们一起去。她们四人骑摩托车路过汽配城时,因买的东西掉了,她与陈某下车捡拾东西,庞某与任某在摩托车上等着,回来时看到庞某的八九个伙计骑着两辆摩托车过去,一名胖胖的男子一脚踢在任某脸上,她与陈某上前拉时,被一名叫“真真”的男子及一名穿特警服装的人打伤,那名胖胖的男子也打了陈某。同时证实受伤部位。后来她们拨打了110报警。2、被害人任某、陈某的陈述,证实她们与李某三人被殴打的经过情况,与被害人李某所证基本一致。3、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他与泮某、刘某乙、付某开着泮某的海王星摩托车去买蛋糕,并打电话问李某哪里有卖蛋糕的,后来在路上遇到李某的朋友开车从他们旁边路过,对方打开车窗向他们说了句话,他以为对方骂他,便电话联系李某见个面把事实说清楚。后来他与刘某乙去找李某,双方把事情解释开后,他带着李某等三名女子送他们回家,行至齐鲁汽配城时,遇到刘某甲及他五六名朋友,不知什么原因李某的一名朋友与刘某甲的一名朋友发生了口角,后来李某等三名女子与刘某甲、李某甲及泮某等人发生了厮打。4、证人刘某乙、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们与庞某、泮某去找刘某甲,中间在黄河路上遇到了庞某的朋友李某及其朋友并发生了误会。后来刘某乙与宠宏博去三里河三信超市对面找李某,见面后,庞某与李某等人说话,刘某乙去买烟。后来庞某骑摩托车送三名女子,刘某甲与泮某等人去找庞某,他们两人便乘出租车回去了。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李某、任某、陈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范围,均构成轻微伤。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辨认出了参与本案寻衅滋事的同案犯李某甲。7、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证明,证实2014年10月6日23时许,在菏泽开发区岳程办事处黄河路与上海路交叉口东边,报警人李某、任某、陈某与刘某甲、泮某、李某甲(在逃)等人发生口角,刘某甲等人将李某、任某、陈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李某、任某、陈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4年10月26日17时许,公安机关通过信息研判,将在菏泽市双河路“午夜网吧”二楼上网的刘某甲抓获。经讯问,刘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案犯李某甲经公安机关多次抓捕未果,现在逃。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年龄及住址等自然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协议书,证实案发后经调解,刘某甲、泮某、庞洪博、李某甲等人一次性赔偿李某、任某、陈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四万元,双方概不追究对方责任。10、不起诉决定书,证实2013年6月7日22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泮某等人寻衅滋事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鉴于刘某甲认罪、悔罪,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1月5日,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11、同案犯泮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晚,他与刘某乙、付某、庞某到菏泽市黄河路三里河附近去给刘某甲过生日,庞某打电话问李某哪里有蛋糕房并去见了李某。后来他们在去三里河的路上看到一男子开着一辆轿车拉着李某与另外两名女子,庞某骂了开轿车的男子。他们到三里河路南地摊处见到了刘某甲、李某甲、高国忠等人。后来庞某、刘某乙驾驶他的摩托车去超市买礼物,中间刘某乙打电话说庞某送三名女孩回家了,因为庞某骂了那名开轿车的男子,担心双方发生冲突,他与李某甲、刘某甲、付某等人先后去找庞某,后在日东高速口附近遇到了庞某与三名女子,刘某甲、李某甲首先因骑摩托车的事与那名叫李某的女子发生争执,继而他与刘某甲、李某甲等人与三名女子发生厮打,将对方打伤。1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天是他生日,当晚他与高国忠、李某甲等人在三里河路南地摊处吃饭,后来泮某与庞某、刘某乙、付某等四人骑着一辆白色踏板式摩托车前去,中间刘某乙、庞某离开去买东西,后泮某接了个电话,让他与李某甲、付某去辛集万庄。后来他们在辛集高速路口处见到了庞明博与三名女子,他与其中一名女子因为摩托车的事发生口角,李某甲用手去摘那名女子的一次性口罩,对方骂了李某甲,继而他与李某甲、泮某与对方三名女子发生厮打,将对方打伤。同时证实案发后赔偿的情况。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破坏了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曾因寻衅滋事被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后再次寻衅滋事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仵新忠审 判 员  王召庆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靖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