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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某儒与杨某凤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儒,杨某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641号原告王某儒。被告杨某凤。原告王某儒诉被告杨某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某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王某儒及被告杨某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儒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农历1993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4年7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王某翔,1993年12月23日出生;长女王某瑞,1996年2月9日出生;次子陈某,2008年6月24日出生。我与被告婚后未修建房屋,现居住的三间木质结构瓦房是我父母修建,房屋右半部分系我大哥王峻某的,兄弟王尊某对该房屋也有相应份额;购买有一辆车牌号为云CE12**的面包车,另购买有一辆二手长安铃木摩托车,现有银行存款16,000.00元,债权30,000.00元。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经常无故回娘家、长时间在外居住。2013年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外出至今与我无联系。现我与被告已分居三年多,被告对家庭、子女不负责,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被告杨某凤辩称: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刚开始的夫妻感情是好的,近年来原告辱骂我,不照顾我,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感情才开始不好的。2013年原告起诉与我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未改善,与原告未一起生活,现与原告已分居三年多,但我不同意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有云CE12**面包车一辆、长安铃木摩托车一辆,共同债权有70,000.00元,共同存款80万元;三间木质结构瓦房系原告父母修建。如判决离婚,我要求房屋归我管理使用,共同存款80万元及共同债权7,000.00元平均分割,并要求原告补偿我。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王某儒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7月21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户口薄二本,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行驶证一份,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照片四张,证明原、被告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三间木质结构瓦房及长安铃木摩托车的现状。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杨某凤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清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王某远、陈某松的证实:王某远证实,杨某凤未在家,自2014年便与其父亲无联系,现亦不知杨某凤在何处。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陈某松证实,杨某凤外出务工未归,不知杨某凤在何处,与杨某凤无联系。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事项,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2组证据,虽被告对二本户口薄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以陈仁均为户主的户口薄上陈某系原、被告共同生育,虽被告无异议,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项,故对以陈仁均为户主的户口薄不予采信,对以王某儒为户主的户口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事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第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项,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二份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二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即:杨某凤未在家,不知其在何处,与杨某凤无联系。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儒与被告杨某凤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7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育二个子女,即:长子王某翔(准大一学生),1993年12月23日出生;长女王某瑞(大三学生),1996年2月9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13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至今已分居三年多。2015年5月,原告再次以所诉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云CE12**小型普通客车一辆、长安铃木摩托车一辆、存款16,000.00元,夫妻共同债权30,000.00元。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并未搞好关系,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勉强维系该婚姻关系对双方亦无益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子女长子王某翔、长女王某瑞虽均已成年,但王某翔即将进入大学、王某瑞系大三学生,二子女系学生,无独立经济来源,尚需父母负担相应生活费用;原告要求二子女由其抚养,要求被告杨某凤支付相应子女抚养费,被告在外务工,收入不稳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30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已落户在陈仁均户口薄上的陈某由其抚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陈某系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故本院对此不作评判,原告可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木质结构三间瓦房归其所有,因三间房屋系原告父母修建,原告尚有两个同胞兄弟,原告及两个同胞兄弟尚未对该房屋进行具体分割,故该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故本院对该房屋不作评判,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长安铃木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云CE12**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存款16,000.00元归其所有、债权30,000.00元由其行使,本案中原告有稳定收入,被告在外务工,无稳定收入,为保护妇女权益,共同债权30,000.00元由原告王某儒行使,云CE12**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6,000.00元归被告杨某凤所有为宜。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夫妻共同债权有70,000.00元,原告只认可30,000.00元,被告亦未提供另40,000.00元债权的相关证据,故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存款80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因为家庭付出较多,要求离婚后原告给予补偿,无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儒与被告杨某凤离婚。二、原告王某儒与被告杨某凤共同生育子女长子王某翔、长女王某瑞由原告王某儒抚养;被告杨某凤于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300.00元,直至王某翔、王某瑞大学毕业止。三、夫妻共同债权30,000.00元由原告王某儒行使;夫妻共同财产长安铃木摩托车一辆、云CE12**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夫妻共同存款16,000.00元归被告杨某凤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120.00元,共计420.00元,由原告王某儒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申 帅代理审判员  马启贵人民陪审员  王禄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潘桂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