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未民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50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颜某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诉讼,被告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宁乡上班时相识,于200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18日共同生育一女儿颜某乙。被告喜好打牌,不关心原告,且多次殴打原告。2012年12月28日,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服老鼠药自杀,后经抢救才脱离生命危险。2013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身心俱疲,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4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长宁结字第010911772号,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于2010年10月18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颜某乙。婚后前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不信任原告,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后,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于2013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00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5年7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公民信息检索单、结婚证、出生证明、(2013)宁民初字第00729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小孩,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主动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彼此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改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方式,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故此,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卞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