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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969号原告李某某,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左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荣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