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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董光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光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光月,男,1988年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5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15日被逮捕。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光月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颜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光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光月伙同董某某(已起诉)到开封县仇楼镇仇楼村开杞路路南郑某某家的预制厂院内,盗窃停放在院门口的一辆钱江牌摩托车,将该车拆卸后将零件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2760元。2011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光月伙同董某某(已起诉)开封县半坡店乡黄龙庙村附近的一家饭店门口,盗窃此处停放的一辆本田牌摩托车。后把该车放在董光月家中。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发还给受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37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光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郭某的陈述,证人本案同案犯董新伟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开封市祥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光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光月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洁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光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董光月的刑期自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焦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张道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