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东光县广意投资有限公司与东光县根源木器厂、张兴江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光县广意投资有限公司,东光县根源木器厂,张兴江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987号原告东光县广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东光镇府前大街聚鑫花园,组织机构代码:09548859-7。法定代表人李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连芳,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耿丙顺,经理。被告东光县根源木器厂,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工业区,机构代码:69207562-7。代表人刘金海,厂长。被告张兴江,男,1967年1月5日出生,系被告东光县达兴木器厂厂长,住河北省东光县。原告东光县广益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光县根源木器厂、东光县达兴木器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倪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韩兴祖、人民陪审员耿潇迪参加评议。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张兴江为被告,因被告东光县达兴木器厂已经注销,原告申请撤回对该厂的起诉,本院均予准许。因被告东光县根源木器厂未正常经营,其负责人刘金海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连芳、耿丙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东光县根源木器厂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东光县根源木器厂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6月13日始至2014年9月12日止。由被告东光县达兴木器厂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万元一次性打入了被告刘金海的账户。但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东光县达兴木器厂是由张兴江独立出资建立,根据法律规定,张兴江对该厂的债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东光县根源木器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6000元,并偿还直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张兴江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调查的焦点为:一、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效力;二、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三、被告张兴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合同》1份,载明:贷款人为东光县广益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为东光县根源木器厂;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月利率为24‰,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日利率=月利率/30;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2、《保证合同》1份,载明:债权人为东光县广益投资有限公司,保证人为东光县达兴木器厂;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东光县广益投资有限公司与东光县根源木器厂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亏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借款合同》中关于利率的约定,超过了法定利率,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就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提款通知书》及《借款借据》各1份,经审查,该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将30万元交付给被告东光县根源木器厂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就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调取了被告东光县达兴木器厂的工商登记档案,载明:该厂为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该厂于2015年4月22日注销。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东光县根源木器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东光县根源木器厂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月利率为24‰,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日利率=月利率/30;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同时,原告与被告东光县达兴木器厂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东光县达兴木器厂为原告与被告东光县根源木器厂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亏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将30万元交付给被告东光县根源木器厂。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东光县根源木器厂未偿还借款本息。东光县达兴木器厂为被告张兴江个人投资的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该厂于2015年4月22日注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光县根源木器厂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间关于借款部分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东光县根源木器厂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4‰、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中借款期限内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均应当按年24%的利率支付,对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东光县达兴木器厂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东光县达兴木器厂依法应当对被告东光县根源木器厂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但该厂已经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故被告张兴江应当对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兴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案判决生效后,被告东光县根源木器厂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年24%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兴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前履行给付义务,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磊审 判 员 韩兴祖人民陪审员 耿潇迪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