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亢士伟、王书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228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男,公司职工。被告:亢士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王书莉,女,汉族,农民。被告:亢家香,男,汉族,农民。被告:杨继明(又名杨吉明),男,汉族,农民。被告:亢兆印,男,汉族,农民。被告:亢相县,男,汉族,农民。被告:亢相杰,男,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亢士伟、王书莉、亢家香、杨继明、亢兆印、亢相县、亢相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亢士伟、杨继明、亢兆印、亢相县、亢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莉、亢家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亢士伟向原告借款15万元,王书莉承诺共同偿还,亢家香、杨继明、亢兆印、亢相县、亢相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本付息。要求亢士伟、王书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等,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亢士伟辩称:向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因做生意亏损,暂时无力偿还。被告杨继明、亢兆印、亢相县、亢相杰均辩称:为亢士伟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属实,现无力偿还。被告王书莉、亢家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亢士伟签订(许营)个借字(2014)年第1004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亢士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亢家香、杨继明、亢兆印、亢相县、亢相杰签订(许营)保字(2014)年第10047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亢家香、杨继明、亢兆印、亢相县、亢相杰为原告依据(许营)个借字(2014)年第10047号个人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亢士伟之妻王书莉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亢士伟提供的贷款,与亢士伟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2014年1月29日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亢士伟发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月利率12.5‰。至2014年11月19日,亢士伟共支付利息16794.78元。2015年7月8日亢士伟返还本金1873.29元。剩余本金148126.71元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保证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遵守。亢士伟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王书莉应与亢士伟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亢家香、杨继明、亢兆印、亢相县、亢相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亢士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亢士伟、王书莉共同返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8126.7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减去已支付利息16794.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亢家香、杨继明、亢兆印、亢相县、亢相杰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亢家香、杨继明、亢兆印、亢相县、亢相杰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亢士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申请费1470元,由被告亢士伟、王书莉、亢家香、杨继明、亢兆印、亢相县、亢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穆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人民陪审员 靖宝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汝海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