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古卫东与孙赤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卫东,孙赤山,孙凯潮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511号原告:古卫东,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钟雄军,系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赤山,男,195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第三人:孙凯潮,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古卫东诉被告孙赤山债务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孙凯潮参加诉讼。本案原由审判员王珊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雄军,被告孙赤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凯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卫东诉称:第三人孙凯潮(被告古卫东的儿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多次向第三人孙凯潮出借款项,或以现金方式出借,或通过银行转账,有的有签立借据,有的则没有。经结算,第三人孙凯潮确认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并称被告愿意代为清偿。被告主动打电话联系原告,经协商,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亲笔书写借条,同意代第三人孙凯潮清偿60000元债务。被告迄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古卫东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人口信息全项表;3.被告出具的借据;4.第三人出具的50000元借据。被告孙赤山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儿子也就是第三人孙凯潮。原告当时上门催讨并要求被告签立借据,被告被逼无奈,也看着原告手中确实持有第三人签名的60000元借据,就写了欠条予原告。其后,经与第三人核实,借款早已陆陆续续归还完毕,这个事实可以通过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查清。因此,被告就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至于原告所称的多次出借款项予第三人,被告并不知情,原告所举证据中的第三人出具的50000元借据被告之前也从未见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赤山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三人出具的60000元借据复印件;2.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的银行流水记录。第三人孙凯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孙凯潮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其向古卫东借款60000元,借款期为2个月。2013年11月13日,孙凯潮又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其向古卫东借款50000元,借款期为半年。2014年11月10日,孙赤山(孙凯潮之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孙赤山借古卫东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二个月,不计息”。2015年3月5日,古卫东以孙赤山向其借款60000元未还诉至本院,后因孙赤山抗辩双方未发生借贷关系,古卫东遂变更事实理由,以孙赤山承诺代偿其与孙凯潮之间的结算借款60000元为由,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古卫东于2013年8月7日汇款48000元予孙凯潮,于2013年11月13日汇款27000元予孙凯潮,于2013年11月15日汇款13000元予孙凯潮。孙凯潮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通过银行累计汇款81000元予古卫东。再查明:孙凯潮于2013年8月6日出具的60000元借据原件已由孙凯潮收回,于同年11月13日出具的50000元借据原件由古卫东持有。本院认为:本案系债务转让纠纷。古卫东和孙赤山对孙赤山承诺代孙凯潮清偿拖欠古卫东的60000元借款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孙赤山承诺代偿的60000元是针对孙凯潮的结算债务还是孙凯潮于2013年8月6日欠下的60000元借据债务,且该笔债务是否已由孙凯潮清偿完毕。古卫东在孙赤山抗辩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后才提供50000元借据原件,并变更事实理由称本案债务系多笔借款的总结算,但其无法合理解释为何在结算后仍然持有50000元借据原件。而且,从孙赤山签立的借据内容来看,也无法反映其主张的事实。相反,孙赤山就为何签立60000元借据的陈述抗辩,更为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古卫东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达高度可能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孙赤山的抗辩,认定孙赤山承诺代偿的债务系针对孙凯潮于2013年8月6日欠下的60000元债务。至于古卫东所举的50000元借据,因该借据的欠款人系孙凯潮而非本案被告孙赤山,故本案不作审查处理。孙赤山作为新债务人,享有孙凯潮对该笔债务的抗辩。从孙凯潮的银行流水记录来看,其于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累计转账81000元予古卫东,归还款项已超过60000元,故孙赤山无须再承担向古卫东归还款项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古卫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古卫东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审 判 员 王 珊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詹绮婷阮妙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