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百奇股份有限公司(CLAY PAKY S.P.A)与广州晟宏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奇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晟宏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香钦令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4号原告:百奇股份有限公司(CLAYPAKYS.P.A.),住所地意大利贝加莫市色日阿特帕斯特伦哥大街3/B(VIAPASTRENGO3/B,SERIATE,BERGAMO,ITALY)。法定代表人:圭得理·帕斯瓜莱(QuadriPasquale),该公司董事会主席。委托代理人:邹江,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淑文,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晟宏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项伟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锋,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香钦令,身份证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浦北县,系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歌莱舞台灯光设备厂经营者,经营场所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凰岗村凤凰大街*号*楼。委托代理人:张健良,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小珊,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百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奇公司”)诉被告广州晟宏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宏公司”)、第三人香钦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百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淑文、原委托代理人詹忻,被告晟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锋、梁启星,第三人香钦令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良、罗小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奇公司诉称:原告系世界知名灯影设备制造商,其产品涵盖可移动灯体或镜片的投影仪、固定式电脑灯、跟踪聚光灯及其他可制造各种艺术效果的灯影设备,并广泛应用于剧院、电视台、现场表演、俱乐部等各种商业或艺术场合。原告产品环保节能,获得消费者高度评价。原告不断创新,每年投入大量资金进行产品的外形设计。2011年3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投光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11月1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03××××.8。该专利所应用的产品早于2010年9月10日就在意大利公开发表,专利权证书上有相关的优先权说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就被告晟宏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广州瀚辉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辉公司”)名义擅自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事实,以公证证据的形式予以固定。晟宏公司涉嫌实施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晟宏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转账凭证,香钦令涉嫌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晟宏公司:(一)立即停止以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等方式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具体为:1.销毁用于制造被诉侵权物的专用模具;2.销毁被诉侵权物现有全部库存;3.停止以互联网、产品手册、产品包装装潢方式对被诉侵权物进行宣传;(二)在《演绎科技》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对原告商誉的不良影响;(三)赔偿原告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其中包括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诉侵权物费用7300元;(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晟宏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关于2012年5月16日的证据保全,该过程及证明事实不能与原告诉请对应。根据公证书记载内容,结合原告诉请,没有证据表明我方正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物,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存在被诉侵权物库存及生产用车间,没有证据支持销毁被诉侵权物专用模具的主张。2.关于公证购买过程,2012年4月下旬,在QQ群中,原告代理人通过诱导方式向我方业务人员询问有无涉案摇头灯出售,且发送图片链接展示给我方业务员查看。我方业务员立刻在QQ群发布求购信息。石某歌莱舞台灯光设备厂(以下简称“歌莱厂”)一方业务员与我方业务员联系上后,称有涉案产品。因与原告代理人、歌莱厂的业务员分别谈定的价格是8300元、7400元,我方认为有900元利润,故接下该生意。2012年4月24日,原告代理人交来定金1000元,我方即向歌莱厂申请拿货;5月12日,歌莱厂送货过来;5月16日,原告代理人前来拿货,支付余款7300元;5月18日,我方向歌莱厂支付7400元。3.原告主张的专利产品无论从形状、图形或其结合设计,都不具有显著独创性、新颖性。该产品使用纯黑色外观,结合产品整体外观,普通人很难仅凭外表与其他类似产品区分,要求我方准确判断某一产品是否侵权,过于苛刻,且原告专利属现有设计,现要求我方承担侵权责任不合理。(二)被诉侵权物不构成侵权,且我方是善意销售者,不知道或难以知道销售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专利侵权产品。因我方能够提供被诉侵权物的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所主张的巨额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没有对所谓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举证,尤其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独家授权经销的安某恒(国际)有限公司在中国市场有因所谓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律师费没有相关发票佐证。(四)原告开庭前临时变更香钦令为第三人,动机不明,不排除原告与香钦令之间存在交易,原告设局陷害我方,该申请不应支持。香钦令的歌莱厂是涉案被诉产品的真正生产人和货物来源人,仍应作为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香钦令答辩称:我方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我方在经营期间没有加工、销售与原告专利外观相同或相似的产品,且我方已经于2012年6月8日停止经营。(二)原告的证据保全行为并非在我方经营场所进行,原告从晟宏公司处购买的产品、取得的画册并非来源于我方,原告的起诉与我方无关。(三)晟宏公司称原告从其处购买的产品来源于我方不能得到证实。鉴于原告从晟宏公司处购买的两台涉案产品价格是7300元,但晟宏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晟宏公司与歌莱厂存在生意来往,金额是7400元,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晟宏公司不可能做亏本生意,以7400元价格进货后再以7300元的价格销售出去。故原告公证购买的两个被诉侵权产品与我方无关。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13003××××.8,外观设计名称为“投光器”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1年3月10日,优先权日是2010年9月10日,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11月16日,年费缴纳至2016年3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2012年3月19日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专利产品用途为用作投光器,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尤其在于其容纳光源的壳体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该专利的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2012年5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应原告的申请,对原告代理人陶某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某朝阳联社工业区一门口写有“联新东街自编63”门牌的区内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粤广南方第4602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陶玉春以“林小姐”的名义在该区内一间门口上方挂有“广州晟宏舞台灯光有限公司”招牌的室内购买了摇头灯两盏,并从该公司当场取得了盖有“广州晟宏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号码为0741982收据一张和画册一本。收据显示“2012年5月16日,今收到林小姐现金柒仟叁佰元整,经手人沙茹”等内容。画册抬头为“广州瀚辉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封底显示地址为广州市石井朝阳联社工业区北一号,网址www.hh5t.com,内有winpower字样。当庭拆封两个公证购买实物,内各有摇头灯1套(连底座),与底座连接的支架间各有一个外观相同的灯头,即原告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两摇头灯的支架与底座构成不同,显示为不同型号产品,两封存箱内各有手册一份。手册和两摇头灯的支架上均有“SHARPY”字样。其中之一的实物照片如附件二所示。晟宏公司称不能确认是否其交付给原告的灯,也不能确认是否香钦令交付给其的灯,但如果是公证购买的,则上述两套灯就是香钦令交付给其的,画册与其无关;香钦令称自己在经营期间未制造、销售过该类产品。将该产品的灯头外观与原告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整体类似圆筒形,各部件结构、形状及尺寸比例近似,除专利外观设计俯仰视图显示上下表面处的长方形条倾斜,而被诉侵权设计的为平某外,其余完全相同,两者构成相近似。晟宏公司认为该外观属于市场上的通用设计,因产品来源于香钦令,不排除就是原告自己生产的。香钦令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比对意见。原告为证明晟宏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还提交了阿里巴巴网站网页打印件。打印件显示供应商信息为“广州晟宏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经营模式:生产厂家,所在地区:广东广州市白云区”;“公司概况”显示“广州晟宏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原名瀚辉舞台灯光)是一家专业设计和制造舞台设备及灯光产品的公司…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某朝阳联社工业区北1栋,主营产品或服务:LED舞台灯光;摇头灯…是否提供加工/定制:是;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法定代表人:项伟峰;加工方式:来样加工、来料加工、OEM加工;主要客户群体:舞台灯光设备;品牌名称:Winpower”;网页还显示品牌为Winpower、产品型号为HB-602的沙皮200W光束摇头灯图片,原告称该图片展示的灯头外观与前述实物相同,亦构成侵权。晟宏公司对该网络打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商业广告即便存在,也不能证明为其发布,该证据与其无关。原告另提供了原告简介、授权经销声明、安恒利(国际)有限公司商业登记证、授权书、涉案专利正品简介、价格证明、sharpy精灵光束灯产品宣传画册、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授权书、上海安恒利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安恒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等证据,拟证明原告自身及其产品有较高知名度,以及实施涉案专利的事实。晟宏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香钦令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另查明,晟宏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2日,工商登记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朝阳联社工业区北1号,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舞台灯光设备。香钦令个体经营的歌莱厂经营期限为2009年4月15日至2012年6月8日。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有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7300元,并提交了民诉委托代理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有律师代理费条款。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本院酌定判赔。晟宏公司为证明其以7400元的价格向香钦令订购涉案灯以8300元的价格销售给原告,提交了如下三部分证据。第一部分以证实其与香钦令交易的事实:1.歌莱厂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网页查询打印件、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工商档案查询件,显示该厂由香钦令经营;2.收据,显示“第二联:交顾客,2012年5月18日,今收到广州晟宏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200W高配光束灯一台40**元,200W菲涅尓镜光束灯一台34**元,共计7400元”,上盖歌莱厂的公章;3.送货单,显示“顾客:瀚辉舞台灯光,2012年5月12日,200W高配1台,4000;200W菲涅尓镜1台34**;合计7400元”,上盖歌莱厂的公章;4.银行转账查询记录打印件,显示2012年5月18日项伟峰账户向香钦令账户转账7400元;5.抬头为Gelight的歌莱厂网页打印件,显示2012年12月13日该厂有在互联网展示摇头光束灯。第二部分以证实其与原告交易的事实:1.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林小姐,送货日期2012年4月24日,送货单位:广州市瀚辉舞台灯光(香港)国际有限公司,Beam200订金1000元”;2.收据,显示“NO.0741971,第二联:交顾客,2012年4月24日,今收到现金人民币一千元整两台光束灯订金,经手人:项伟峰”;3.收据,显示“NO.0628591,第一联:存根,2012年4月24日,今收到林小姐货款定金一千元,经手人:沙茹”。第三部分以证实瀚辉(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与晟宏公司的关系:1.商业登记证书;2.公司更改名称证书。原告经质证认为:1.第一部分证据因其未参与该交易过程,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该交易没有合同也没有发票,不能证明该交易与本案相关;2.第二部分证据则均是晟宏公司单方同一天出具的,无公司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一张虽然是送货单,内容却是林小姐的订金,另两张收据也是同一天开出的1000元定金(订金),就同一笔交易开出三张不同票据,不符合交易习惯;且其中一张收据显示为客户联,却保存在晟宏公司处,也与商业惯例不符;3.晟宏公司自行提供的第三部分证据与原告公证保全获得的画册结合,恰好证明晟宏公司与瀚辉(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实质上是同一个主体,可以证明公证书公证购买行为的真实性,画册没有展示涉案产品也不能否定晟宏公司的销售行为。香钦令经质证认为,与其有关的只有第一部分证据,证实其2012年5月12日与晟宏公司发生交易,但交易往来的是另外的舞台灯具,该交易中所涉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一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收据、画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手册、网页打印件、原告简介、授权经销声明、安恒利(国际)有限公司商业登记证、授权书、专利正品简介、价格证明、sharpy精灵光束灯产品宣传画册、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授权书、上海安恒利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安恒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晟宏公司工商信息网页查询打印件、歌莱厂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工商查询打印件、公证费凭证、民诉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于某乙公司的抗辩与香钦令有一定关联,为准确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将香钦令列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审理,并无不当。晟宏公司要求将香钦令列为共同被告于某甲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涉案ZL20113003××××.8“投光器”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专利在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该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否的判断,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从整体上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为尺度,且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如果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获得授权的涉案专利“投光器”的功能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头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虽存在上下表面处长方形条状态的区别,但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晟宏公司主张原告专利属现有设计,不属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范畴;晟宏公司亦无举证被诉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被诉产品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晟宏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事实认定的问题。原告于某乙公司的经营场所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有(2012)粤广南方第46021号公证书予以证实,晟宏公司对此并无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晟宏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某乙公司主张该产品来源于香钦令的歌莱厂,首先,其提交的第一部分证据仅能证明与香钦令发生过7400元两台灯的交易,而第二部分证据均系其单方出具的收据和送货单,真实性存疑,且均是同一天开出的1000元定金(订金),若是就同一笔交易开出三张不同的票据,显然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尤其还有一张是客户联收据,由销售方保管,亦与商业惯例不符。公证书所附收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是7300元,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其不可能以7400元的价格进货转而以7300元的价格销售;其次,其所称在QQ群接单、再收1000元定金、找灯、交货、付款,以8300元的价格转售,从中赚取900元的差价,并无证据证实;第三,退一万步,即便诚如晟宏公司收取过1000元的定金实施了低买高卖,因被诉侵权产品并无标注生产厂家,也无产品型号,无从得知生产者及销售者名号,现香钦令予以否认,称未制造、销售过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支架上标注的“SHARPY”也与歌莱厂网页打印件显示的“Gelight”标识存在显著差异,在晟宏公司并无进一步证据证实此被诉侵权产品即彼香钦令交付的两台灯的情况下,本院对晟宏公司该合法来源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晟宏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制造、销售舞台灯光设备,可以认定晟宏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至于原告指控晟宏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网页打印件以及公证购买过程中获得的画册。原告虽未对网页打印件予以公证,晟宏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因网页打印件显示的是第三方阿里巴巴网站网页信息,在该网页上展示了大量利于某乙公司商业经营的信息,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直接指向晟宏公司,有理据相信是晟宏公司自行发布,且网页上“公司概况”中披露的“广州晟宏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原名瀚辉舞台灯光)…”内容与晟宏公司第三部分证据内容相吻合,亦与画册显示的瀚辉公司相对应,本院确认网页信息的真实性,并认定瀚辉公司与晟宏公司相关。唯,原告主张网页中展示品牌为Winpower、产品型号为HB-602的沙皮200W光束摇头灯,仅体现在两张内容一致、大小不同的产品图片中,无法清晰进行六面视图比对,也不足以认定该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结合画册中也没有任何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信息,本院对许诺销售的事实不予认定。由此,晟宏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相似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晟宏公司停止被诉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的主张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虽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晟宏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但由于某乙公司是被诉产品的制造者,故应推定其尚有库存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外壳属于塑料制品,应推定晟宏公司生产此类产品须有专用生产模具,晟宏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现原告要求晟宏公司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该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纳。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晟宏公司存在以互联网、产品手册对被诉产品进行宣传的行为,产品包装装潢方式亦非宣传手段,故其要求晟宏公司停止以上述方式对被诉产品进行宣传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晟宏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其关于要求晟宏公司在《演绎科技》上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亦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晟宏公司赔偿其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共20万元人民币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原告确有为本案诉讼进行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聘请相关人员处理公证及法律事务,产生相应费用,该费用合理部分应该由晟宏公司承担。现各方当事人均无举证证实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晟宏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明确要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晟宏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晟宏公司成立时间及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晟宏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原告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晟宏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百奇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130039967.8、名称为“投光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该产品的专用模具;二、被告广州晟宏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百奇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原告百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百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由被告广州晟宏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百奇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晟宏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丽代理审判员 佘朝阳人民陪审员 孙佑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林冠扬附件一:授权公告图片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