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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闫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377号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郭殿敖,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原告闫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淑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现在衡水市第xx中学就读。原、被告婚前没有相互交往,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固执己见,一意孤行,许多问题双方都达不到共识,经常吵架,曾把原告锁在家中长达九天,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0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之后被告未与原告和好,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担负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甲经依法送达起诉书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原、被告分居后随原告生活,现在衡水市第xx中学就读,提交书面意见称如原、被告离婚愿随妈妈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的离婚请求被驳回后双方未予和好。原告所诉共同财产的所购两套房产,无过户手续,且因被告未应诉,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事实。以上事实有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未予和好,原告现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又拒不到庭应诉,双方难以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孩愿跟妈妈生活,应尊重孩子的意愿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可予探视孩子。原告所述共同财产事实不清,无法分割,可另行解决。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闫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婚生女孩徐某乙随原告闫某生活。被告徐某甲于2015年10月起至孩子18周岁止,每月的5日前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被告徐某甲可每月探视孩子一次,原告闫某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闫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淑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冀国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