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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叶某与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802号原告叶某。被告鞠某。原告叶某与被告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告跟被告一起生活八年,在此期间被告从未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原告不得不认真工作,支撑家庭。而被告却对原告严重不信任,多次阻挠原告工作,还经常辱骂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现原告与被告已经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再生活下去,两人婚姻期间无共同子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鞠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3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能够结合在一起必然是经过慎重考虑的。夫妻感情是靠双方共同经营,双方在婚姻生活中虽然有些矛盾,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原告放弃离婚之念,充分考虑婚姻家庭的长远利益,双方多检点自身的不足,增强对家庭的责任感,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陈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