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马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舒志银与被告吴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志银,吴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马民初字第00496号原告舒志银。委托代理人刑纯。被告吴斌。委托代理人宋玉华(系被告吴斌妻子)。原告舒志银与被告吴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志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刑纯、被告吴斌的委托代理人宋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志银诉称:原告家于1999年承包三块人口地2.02亩,其中1.57亩原告于2001年交给本组村民即被告吴斌代耕代种。2014年起,原告有能力种植时,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种植原告的承包地1.57亩,并将其归还给原告,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吴斌辩称:1、地块共三块,其中包括黄汪0.45亩、秧田0.47亩及秧田边上土地,原告所称秧田边上土地为0.35亩不属实,实际并不足0.35亩且在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并无体现。上述三块地块确是被告现在种植,但是被告已经和多户人家换地或者出租种植了;2、当初因种地没有好处,原告放弃耕种并将土地退给被告的,至今都有十几年了时间了。被告耕种后一直由被告交付相关费用。现在原告反悔并要求返还土地,被告不同意。原告将被告在此期间缴纳的所有费用支付给被告,被告可以将地交付原告,否则被告不同意返还土地;3、对于涉案土地,被告已经依法取得经营权,并有相关经营权证书为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舒志银与被告吴斌系同村同组村民。2001年前后,原告将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位于新沂市马陵山镇尚河村小鲍三组部分地块土地交由被告耕种,被告后将该土地耕种至今。经新沂市人民政府确认并签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被告各自持有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上载明原告承包期限为2008年8月31日至2027年8月31日、被告承包期限为2008年8月10日至2027年8月31日,同时记载了承包土地的亩数及土地四至。对于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原告以其持有的证书载明黄汪0.45亩、秧田0.47亩及未载明的秧田边0.35亩主张权属,被告以其持有的证书载明黄汪顶包含黄汪0.45亩、河北地块包含秧田0.47亩及未载明的秧田边不足0.35亩主张权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两份及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一卡通存折、缴费票据等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舒志银以新沂市人民政府签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地1.57亩,该争议实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被告同时持有登记于自己名下的涉案地块的土地登记记载。至于争议土地是否为双方各自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内容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舒志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雪莲人民陪审员 杨洪志人民陪审员 陈晓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