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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盼与郝志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盼,郝志伟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2号原告(反诉被告)王盼。委托代理人苏静平,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郝志伟。原告(反诉被告)王盼与被告(反诉原告)郝志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反诉被告)王盼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保民二终字第103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新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盼及委托代理人苏静平、被告(反诉原告)郝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盼诉称,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达成“班组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承建的中国科学院保定光伏监测中心内部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由其组织人员从事施工。其后,被告组织施工进度缓慢,严重影响总体施工进度,造成施工架子租赁费、现场管理费、水电等各种费用严重超支。2012年5月18日,原告就被告所犯错误作出局面处理决定,2013年6月30日,被告书面认可干挂砖存在质量问题,均不合格。2013年4月原告通过短信通知被告进行维修,而被告置之不理,至今也未维修。2013年7月11日保定光伏监测中心通知原告干挂砖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处理,原告只好另找他人进行维修,所需各项费用合计115400元,该笔损失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115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志伟辩称,本案原、被告双方是劳务关系,不是分包关系。被告完成的工作质量是合格的,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对施工过的工程重新施工。被告挣的是工资,接受原告的领导,对当时当日的工作负责,对发包商之间的争议与被告无关。反诉原告郝志伟反诉称,2011年8月20日起,被告在原告所承建的中国科学院保定光伏监测中心内装修工程中工作,2011年9月22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书与班组施工协议书,劳动合同书中约定被告在原告工程中担任干挂砖岗位工作。班组施工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所承建的装修工程中的干挂砖分项工程以单包人工费的形式承包给被告瓦工作业班组,被告负责组织劳动力成立班组,并接受原告管理与监督。另原告安排乙方的零星用工按每天120元计算。在原告监督施工下,被告按时、按质、按量把瓷砖干挂及零星用工工作完成,经验收并入住使用。至2012年5月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瓦工人工费94500元,余57660元未付。原告为达到不支付剩余人工费的目的,以找他人进行维修所需各项费用要求被告赔偿为由先行起诉,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人工费57600元,本案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反诉被告王盼辩称,工费已全部结清。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王盼为甲方,被告郝志伟为乙方,就原告王盼所承建的中国科学院光伏检测中心内装修工程中的瓷砖干挂分项工程签订班组施工协议书,约定该工程以单包人工费的形式承包给被告郝志伟瓦工作业班组,乙方负责组织劳动力成立班组,并接受甲方管理,从事施工工作;工程工期为2011年8月20日至10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如果工程质量没有达到协议标准,乙方必须返工修理,由此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乙方自负;对于甲方认为可以不返工、降低档次交工的,将扣除乙方人工费10%-20%;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场当月工程量完工后拨付到当月工作量的80%,正式验收后一个月内拨付至工程款的97%,剩余3%的人工费待工程完工满一年后付清;工程验收以业主、总包单位正式验收为准。双方在瓦工瓷砖干挂工程承包协议附件中约定,工程内容为大厅600*1200瓷砖干挂,工程量600平方米,单价120元/平方米;本工程量为估算数量,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甲方安排乙方的零星用工按照120元/天计算工资。协议签订后,被告郝志伟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已完工,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该工程的验收手续。2012年1月5日被告郝志伟向原告王盼雇佣的会计王敏出具收条:郝志伟干挂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如再出现工人工资问题受法律则责。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单:2013年6月30日甲乙双方对光伏干挂进行实际测量,楼道共计274.04平方米,电梯间共计165平方米,形象墙共计160平方米,大厅共计508平方米,总计面积1107.04平方米,另加3平方米,总量共计1110平方米。因干挂砖存在质量问题,均不合格。但被告郝志伟质证称该结算单中的最后一句“因干挂砖存在质量问题,均不合格”是在被告郝志伟签完字后原告又后加上去的,对此不认可。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干挂砖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王盼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班组施工协议书,被告的支款收条、双方的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班组施工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协议进行了履行。原告主张该协议履行中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在双方签字的结算单中注明“因干挂砖存在质量问题,均不合格”。但被告郝志伟对此不予认可,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以协议约定的业主、总包单位的验收结果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郝志伟反诉请求原告向其支付拖欠的人工费,2012年1月5日被告郝志伟向原告的会计出具了干挂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的证明,且原告的会计王敏作为证人对此事实出庭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郝志伟的工人工资已结清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郝志伟主张原告向其支付人工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盼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郝志伟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原告王盼负担,反诉费602元,由被告郝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巍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庞鸣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赵 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