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五台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智俊成、刘美英、张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台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智某某,刘某某,张某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383号原告五台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智某某,男,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五台县人,住本村。被告刘某某,女,1965年7月22日生,汉族,五台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智某某,男,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五台县人,住本村。系被告刘某某之夫。被告张某乙,男,1978年6月7日生,汉族,五台县人,五台县某某乡政府职工,住某某村。原告五台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贷款公司”)诉被告智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暨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智某某与刘某某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抵押物为晋AXXV**牌奥德赛一辆及硬化路款,担保人为张某乙,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2014年11月4日到期,经多次催要,至今借款本息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智某某夫妇尽快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智某某与刘某某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担保人张某乙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于2014年11月4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罚息为借款利息的50%,另还约定担保物为晋AXXV**牌奥德赛一辆及尚欠原告智某某的硬化道路款和大棚项目款,合同落款借款人一栏有被告智某某、刘某某的签字,担保人一栏有被告张某乙的签字,且三被告均向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另担保人张某乙还向原告写了担保承诺书。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本息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智某某夫妇尽快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被告智某某称:借款事实存在,起诉金额及利息正确,是我和我妻子贷的款,张某乙作的连带担保。但抵押车的事实不对,车的户主不是我本人,是张继生,张继生抵账转让给智育楼,智育楼是我侄子,该车由原告方扣回,智育楼现在也在向我索要该车。本院认为,被告智某某与刘某某由被告张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某某贷款公司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申请、借款合同、承诺书、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乡村两级关于被告智某某享有债权的证明等为据,该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智某某与刘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被告智某某与刘某某未能按期结息,故原告请求支付逾期罚息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张某乙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智某某与刘某某一次共同性偿还原告五台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15‰计算,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5日起算,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息的50%计算,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5日起算,均延续至还款结束之日止。二、被告张某乙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智某某与刘某某追偿。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智某某与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喜和审 判 员 李少政人民陪审员 韩圣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