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荆玉庆与青岛纺机惠通货运有限公司、孙杰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玉庆,青岛纺机惠通货运有限公司,孙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荆玉庆。委托代理人周亚静,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纺机惠通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向阳,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杰。委托代理人姚向阳,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玉庆诉被告青岛纺机惠通货运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亚静、被告青岛纺机惠通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法庭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孙杰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孙杰为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10月28日,孙杰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孙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孙杰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3月23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民辖终字第11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合议庭又于2015年5月8日上午、6月2日上午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亚静第二、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姚向阳作为被告青岛纺机惠通货运有限公司和被告孙杰的委托代理人二、三次开庭时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7年6月起,一直为被告从事运输业务,2011年被告青岛纺机惠通货运有限公司交给原告一张面值1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用来支付被告所欠原告运费总额中的10万元,但该汇票在贴现过程中,因出票人账户被法院查封从而导致无法贴现,后原告将该汇票退还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运费10万元的欠条。其余运费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现金1万元后余款48500元人民币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合计拖欠原告运费人民币148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人民币148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由于被告工作人员变动频繁,被告欠原告10万元承兑,该10万元承兑,长垣县银行已经承诺付款人账户已经被当地公安部门解封,可以履行承兑义务,因承兑汇票中最后背书人扬州龙川劳务有限公司曾经前往办理了承兑业务,因当时出票人账户已被当地警方查封,因此该承兑汇票被拒付,经咨询长垣县银行按照该银行的说法,该承兑汇票目前只能由扬州龙川劳务有限公司前往办理承兑。由于该承兑汇票涉及的出票人、背书人将近十几家,该票有效承兑将极大的解决十几家背书人的权利义务。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青岛纺机惠通货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10万元。证据2、提交被告车队队长孙杰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41500元。被告青岛纺机惠通货运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注明系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并非运费,且涉案的承兑,符合承兑条件后,由原告前往承兑即可,并非欠人民币方式,现已可以承兑,原告应办理承兑。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并未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确认。证据3、提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71500元运费的形成情况,因为已经完成运输,必须将该协议交回被告处,被告车队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青岛纺机惠通货运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青岛纺机惠通货运有限公司第一次开庭时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提交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该承兑已经可以兑现,但必须是扬州某某公司前往办理。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承兑不能否认被告欠原告运费的事实,原告起诉是欠款问题,不是票据问题,且该承兑已经退还给被告。孙杰被追加为被告后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10万元。两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事实有异议。从被告公司账面反映自2012年6月27日起,被告公司先后分7次支付原告共计30万元,运费已经结清。日期分别为2012年6月27日10万元、11月28日5万元、12月26日10万元、2013年7月12日2万元、9月18日1万元,11月21日1万元,2014年1月26日1万元。原告对被告上述质证意见述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如果原告已经付清,欠条应该退回。证据2、提交被告车队队长孙杰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41500元。两被告质证称:被告孙杰称时间太长,已经记不清楚了。该证明不符合对账单的证明要件,不能说明任何问题。证据3、提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71500元运费的形成情况,因为已经完成运输,必须将该协议原件交回被告处,被告车队给原告出具欠条。两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被告青岛纺机惠通货运有限公司第二次开庭时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孙杰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提交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该承兑已经可以兑现,但必须是扬州某某公司前往办理。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承兑不能否认被告欠原告运费的事实,原告起诉是欠款问题,不是票据问题,且该承兑已经退还给被告。被告孙杰质证称:与被2无关。证据2、提交付款凭证6份,该6份凭证加上2014年1月支付的1万元,被告青岛纺机惠通货运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运费30万元。原告质证称:需要庭后与原告落实,且原告与被1是长期合作关系,应该是滚动式付款,欠条可能是以前的运费欠款。被告孙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提交李沧区某某货运信息咨询部代开发票复印件一份。结合原告第一、二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2,证明被告将该明细作为应付款凭证交给原告,并在对账单中详细载明了运费产生的时间、金额等详细情况。再结合原告第一、二次开庭时提交证据3,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7份,该协议书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采用一车一协议方式,内有原告方代表及被告方孙杰的亲笔签名,并加盖被告纺机惠通的公章,即使上述协议原件因被告收回,但孙杰在每份协议中均原笔迹标注金额(在右上角),因此该协议上标注的金额与该证据证明上金额是一致的。同时证明孙杰是纺机惠通的代表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该证据与证据2相互印证,孙杰出具对账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即孙杰的行为为职务行为。7份协议书原件在被告通知原告结账的时候,已经将原件交给被告。结合本次提交证据1,该证据是原告到被告处结账时要带着的原件,虽然是复印件,但证明了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两被告质证称:该发票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货物运输的个体业户。自2007年6月起,一直为被告青岛纺机惠通货运有限公司运送货物。双方采取的运输方式为每次每车货物签订一份由被告青岛纺机惠通货运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即《青岛纺机惠通货运有限公司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填充式,根据每次运输的情况填写货主单位、货物名称、数量、车属单位、司机姓名、车型、车号、目的地等。付款方式采取滚动式,不定期结算付款。2011年被告青岛纺机惠通货运有限公司交给原告一张面值1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用来支付被告所欠原告运费总额中的10万元,但该汇票在原告委托他人背书给扬州某某有限公司后,在该公司贴现过程中,因出票人账户被当地警方查封从而导致无法贴现承兑,后原告将该汇票退还给被告青岛纺机惠通货运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纺机惠通货运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运费10万元的欠条。现该银行承兑汇票原件由被告青岛纺机惠通货运有限公司持有。另查明,被告孙杰作为被告青岛纺机惠通货运有限公司的职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自2012年1月13日至8月10日原告为被告青岛纺机惠通货运有限公司运输产品的明细,该明细中记载着运输的时间、运输车辆的车号、目的地、每次运输的运费金额。该明细记载的运输费金额共计为71500元。同时原告针对该明细提供了与该明细相对应的七份《青岛纺机惠通货运有限公司协议书》复印件。该《青岛纺机惠通货运有限公司协议书》右上角记载着每次运输费的金额,与该明细上记载的金额一致,庭审中原告称该金额是由被告孙杰在复印件上书写的。原告称:被告孙杰所写的该明细记载的71500元运输费,被告青岛纺机惠通货运有限公司已付原告3万元,现该明细中被告尚欠41500元运费被告未付。后来双方之间又发生了7000元运费,但该7000元运费原告没有证据。被告孙杰否认《青岛纺机惠通货运有限公司协议书》右上角记载的每次运输费的金额是自己书写。被告青岛纺机惠通货运有限公司称:从被告公司账面反映自2012年6月27日起,被告公司先后分7次支付原告共计30万元,日期分别为2012年6月27日10万元、11月28日5万元、12月26日10万元、2013年7月12日2万元、9月18日1万元,11月21日1万元,2014年1月26日1万元,双方的运费已经结清。原告针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主张称:被告所称的30万元款项原告已收到,但该款项被告付的不是本案诉讼的运费。首先,原、被告在合作期间运费的支付方式采用的是滚动式付款,在付款的时间上没有一定的确定性,而是根据被告方的财务情况随时支付。再加上双方的业务往来频繁,所欠运费除所诉运费之外,还有其余数笔,但因为被告对所诉运费之外的已经支付,原告在诉讼请求里就没有再主张。而对于所诉运费之中的10万元运费,因为被告用来支付该笔运费的银行承兑汇票根本无法承兑,导致原告该笔运费未经偿付,原告方遂就未偿付运费提起诉讼。由此,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该证据是被告方向原告支付的本次所诉运费之外的运费支付凭证,与本次诉讼无关。其次,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在被告方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应将欠款凭证返还被告,但现在该凭证仍在原告方,也进一步印证了被告对所诉运费根本未予支付的事实。再次,原告长期为被告青岛纺机惠通货运有限公司从事运输服务,双方间的运输交易流程是原告为被告每运输一批货物前,双方即签订一份由被告方出具的格式合同《青岛纺机惠通货运有限公司协议书》,采取一车一单的形式,该协议内容载明负责本次运输的车辆车型、车号、车属单位、运送的货物名称、件数、货物运送目的地等。在几批货运输完毕后,被告选择时间通知原告准备结账,原告遂即委托代开发票单位开具发票,并将发票交给被告(因原告为个人,无法开具发票),被告方将发票原件连同《青岛纺机惠通货运有限公司协议书》原件一并收回,由被告方代表孙杰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对账单载明运输时间、运输车辆车号、目的地、运费等内容,与协议内容及发票金额相互对应,以此作为付款依据,后原告等待被告付款。由于被告孙杰不认可原告所称的《青岛纺机惠通货运有限公司协议书》右上角记载的每次运输费的金额是自己书写,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2015年7月20日,原告又到鉴定部门申请撤回了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认为,(一)、虽然被告青岛纺机惠通货运有限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向法庭提供了已向原告支付30万元运费的证据,并称原告起诉主张的运费已付清,但被告青岛纺机惠通货运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也自认尚欠原告10万元承兑汇票所对应的运费,且2012年5月11日被告青岛纺机惠通货运有限公司也给原告出具了“今欠运费壹拾万元整(承兑)”欠条,如果此后被告青岛纺机惠通货运有限公司已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了,该欠条被告青岛纺机惠通货运有限公司应收回,而该欠条原件现在由原告持有。据此,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青岛纺机惠通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该10万元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根据被告孙杰所写明细主张要求被告支付4850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就自己的该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该明细,但被告不认可该明细是欠条性质。虽然原告又向法庭提供了七份《青岛纺机惠通货运有限公司协议书》复印件,但上述证据也证明不了原告的该48500元运费的主张,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对该诉讼请求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主张。(三)、被告孙杰系被告青岛纺机惠通货运有限公司职工,其给原告书写的明细是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杰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纺机惠通货运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荆玉庆运费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荆玉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0元,保全费1320元,原告承担970元,被告青岛纺机惠通货运有限公司承担3620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支付,因此,被告青岛纺机惠通货运有限公司应将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文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甄 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