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庆明与高大海、刘秀芹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大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秀生,迁安市马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明,男,1981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迁安市杨店子镇车辕寨村***号丙,身份证号:130226198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芹,首钢集团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桂彬,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胜利,农民。上诉人高大海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杨小军找到原告刘国兴为高大海从首钢二马拉废料至蔡园镇小蔡庄村西选厂,被告彭胜利为原告刘庆明出具了日期为2011年12月12日的完工证一份,记载合计车数为318车,金额为87330元。后原告收到运费20000元,至今仍有67330元未给付。庭审中,被告杨小军、杨桂彬承认与被告高大海、刘秀芹及韩乐原系合伙关系,并提交了一份由高大海、韩乐签字的合伙协议复印件,该复印件中记载由高大海占股份的50%(其中刘秀芹占30%),韩乐占50%的股份(有高大海和韩乐签字,无刘秀芹签字),用以证明其与高大海、韩乐、刘秀芹原系合伙关系,后又退出合伙的事实,但被告高大海、刘秀芹予以否认。另查,被告彭胜利系经被告刘秀芹介绍到给被告高大海担任会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高大海与原告刘庆明之间形成的口头运输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原告刘庆明依约将废料运送到约定地点后,被告高大海理应支付相应的运费。对于被告高大海提出的该项业务系其作为深圳市金海华电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代表深圳市金海华电子有限公司与首钢大石河铁矿签订的,其中的运输业务主体应为深圳金海华电子有限公司,故应由深圳市金海华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高大海雇佣的会计彭胜利给原告刘庆明开具的完工证上并未加盖深圳市金海华电子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时被告高大海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形成口头协议时,已向原告刘庆明说明该运输业务其实是代表深圳市金海华电子有限公司,加之高大海作为代理人不能提供委托人深圳市金海华电子有限公司的详细地址,造成本院无法和其委托人深圳市金海华电子有限公司取得联系,无法核实相关情况,并且作为代理人将货物出卖后并未将货款打入委托人的账户,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庆明主张的被告杨小军、杨桂彬、刘秀芹与高大海系合伙关系的问题,因合伙关系成立在本案中对高大海有利,其否认,本院视为其在本案中对权利的放弃,加之原告及被告杨小军、杨桂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合伙关系存在的证据,故对原告刘国兴主张及被告杨小军、杨桂彬辩称,高大海、刘秀芹、杨小军、杨桂彬系合伙关系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该案中,虽然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高大海形成运输关系,但其他证据均指向高大海系该项目的实际经营者,且收益亦为高大海所拥有,故高大海应承担给付原告运费的清偿责任。原告已收到的运费2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彭胜利系被告高大海雇佣的会计,故亦应不承担运费的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日期为2011年12月24日运费27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高大海给付原告刘庆明运费款6733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其他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被告高大海负担。判后,高大海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被上诉人刘庆明主张杨小军出面找到刘庆明到二马拉废矿石,并由彭胜利签字确认,且高大海、刘秀芹、杨桂彬、杨小军为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在庭审中,刘秀芹除本案外一直未参加诉讼活动。彭胜利被追加为原审被告后,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事实进行陈述,已出庭的杨小军、杨桂彬认可曾与高大海、刘秀芹合伙,但使用了深圳金海华电子有限公司资质与首钢二马铁矿签了废矿石运输协议,其合同相对人应为金海华公司;原审法院在未联系到金海华公司的情况下贸然判决高大海个人与刘庆明存在运输关系,且由高大海承担给付义务违背常理。在本案中,金海华公司未出庭陈述意见,刘秀芹、彭胜利均未出庭,杨桂彬、杨小军认可合伙关系存在,上诉人认为,既然金海华公司与首钢二马签订废铁矿石合同就应为合同相对人,金海华公司未出庭,致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且各原审被告中除高大海委托代理人外,刘秀芹曾在刘庆明案中委托代理人到庭,只有杨小军、杨桂彬二人出庭且与主张高大海、刘秀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在当事人未全部到庭陈述观点的情况下,本案事实未查清,且没有证据证明实际经营人为高大海,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高大海不承担给付义务。被上诉人刘庆明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杨小军、杨桂彬、彭胜利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大海的会计彭胜利为被上诉人刘国兴出具完工证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彭胜利不应承担给付刘国兴运费的义务。虽然高大海在一审及二审诉讼中主张本案的该笔业务是其作为深圳市金海华电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代表深圳市金海华电子有限公司与首钢大石河铁矿签订的,但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判决高大海就本案承担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高大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上诉人高大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春涛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董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董 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