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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4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杜伟与杜平生、江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伟,杜平生,江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4445号原告杜伟,男,汉族,1975年10月23日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杜平生,男,汉族,1947年4月1日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段伟杰,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玉兰,女,汉族,1947年2月28日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李远拓,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伟与被告杜平生、江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伟、被告杜平生的委托代理人段伟杰、被告江玉兰的委托代理人李远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被告杜平生以在重庆市南川做工程欠缺资金为由,累计向原告借款3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期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截止目前本金和利息都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由于江玉兰与杜平生系夫妻关系,故将江玉兰列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15000元;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4日的利息,合计78492.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杜平生辩称,原告能够提供打款给被告的依据,被告予以认可,而没有打款依据则不予认可。被告江玉兰辩称,同意杜平生的答辩意见,借条上约定了利息按约定执行,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的则视为没有对利息作约定,不应当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杜平生与江玉兰系夫妻关系,杜伟系二人的儿子。杜平生在外承揽工程,因工程急需资金周转,杜平生向杜伟借款,杜伟从2013年开始先后通过银行多次转款给杜平生,杜平生也向杜伟出具借条,并明确年利率按18%计算。此后,杜平生无力偿还杜伟的借款,杜伟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对杜平生、江玉兰的价值34337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诉讼期间,杜平生对杜伟通过银行转款给其的315000元予以认可,而对杜伟主张的89000元现金不予认可,对杜伟主张315000元的利息按借条约定的年息18%计算至2015年6月4日止为78492.33元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条、银行转款明细、杜平生承揽工程的协议等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的陈述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被告杜平生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通过银行转款付款315000元给被告杜平生,被告杜平生也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予以印证,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与被告杜平生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杜平生不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杜平生归还借款本金315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借条约定年息18%主张315000元的利息为78492.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杜平生、江玉兰之间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均应承担还款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杜平生、江玉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杜伟借款本金315000元和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78492.33元,共计393492.33元。杜平生、江玉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237元,合计5463元(已由杜伟预付),由杜平生、江玉兰负担。上述款项杜平生、江玉兰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实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冯施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