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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监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国勇与李仁栋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桃民监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国勇。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仁栋。再审申请人李国勇因与被申请人李仁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衡桃沼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国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衡桃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国勇的再审申请。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认真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认为,原审诉讼文书,未经向李国勇直接送达,系采用邮寄送达方式,而河沿镇三岔口村民委员会并非李国勇指定的诉讼文书代收人,且该村委会亦未能及时将诉讼文书交付李国勇,致使其举证、答辩、上诉等权利无法实现;王彦栓、张立叶、高跃群系利害关系人相互提供证据;闫计波在桃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中的证言与其在法院原审时的证言内容不符。综上,本院(2014)衡桃沼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六条、第四百一十九条、第四百二十条之规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牟庆峰审 判 员  杜新民代理审判员  辛阳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郭立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