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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玲、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巩海岩、牟尊岱,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8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H×××××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菏泽市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屈某乙相撞,致使被害人屈某乙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屈某丙死亡。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李某、屈某甲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图,鉴定结论,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的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8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登记车主为王传标的鲁H×××××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菏泽市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屈某乙相撞,致使被害人屈某乙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屈某丙死亡。案发后,路人报警,交通警察至现场处置,并在现场将被告人王某带至交警部门讯问,被告人王某对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屈某乙、屈某丙无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屈某乙、屈某丙的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并经调解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王某及登记车主王传标分别赔偿屈某乙的近亲属357000元、25578元、36540元,分别赔偿屈某丙的近亲属620000元、44422元、63460元,此事故一次性了结(保险公司赔偿款于2015年9月17日前履行)。二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王传标的上述赔偿款已经给付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肇事车辆鲁H×××××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当时购车时用亲戚王传标的名字办理的分期付款,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三者险。王某是他雇用的司机,来往济南与菏泽运输冷冻食品,2015年4月29日发生了交通事故。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正在菏泽市南外环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南侧等活,事故发生后他到了现场,看到一辆大货车轧死了一老一小两个人,旁边停着一辆电动三轮车,他便用手机打电话报了警。3、证人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9日8时10分许,他父亲屈某乙送他女儿屈某丙去马庄小学上学时,在菏泽市人民路与南外环路交叉口处与一辆车牌号为鲁H×××××号的重型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勘查的情况,被撞车辆损坏以及肇事车辆情况。肇事者王某在现场,扣押其机动车驾驶证。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屈某丙、屈某乙均系交通事故死亡。6、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认定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后,当日交警部门初步认定王某应当承担主要以上责任。2015年5月5日,交警部门出具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屈某乙、屈某丙无责任。7、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时间及住址等基本情况以及具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9月27日。同时证实肇事车辆鲁H×××××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王传标。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屈某乙、屈某丙系重度碾压伤于2015年4月29日死亡。9、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路人拨打122电话报警,交通警察接警后至现场处置,口头传唤肇事驾驶人王某到交警部门接受询问。经交警部门初步认定,王某应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遂于当日立案侦查,将王某刑事拘留。10、视听资料及证据调取记录,证实交警市区大队在支队情报中心协助下于案发当日对事发路口处的两个治安监控进行了拷贝并刻录成盘,监控录像显示了整个事故发生的过程。11、民事调解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据,证实案发后,保险公司、被告人王某、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王传标与被害人屈某乙、屈某丙的近亲属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及协议履行情况。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是受雇的专职司机,负责驾驶鲁H×××××号厢式货车运输冷冻食品。2015年4月29日7时30分许,他驾驶该车到菏泽市黄河路世纪冷库卸货,后去人民路水产大世界继续卸货,沿菏泽市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处右拐准备进入人民路时,与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老一小两人死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他们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仵新忠审 判 员  王召庆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靖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