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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3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安与被告丁武启、张益彩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安,丁武启,张益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3415号原告吴安,男,1979年1月14日生,汉族。被告丁武启,男,1980年8月21日生,回族。被告张益彩,女,1976年12月26日生,汉族。原告吴安与被告丁武启、张益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安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佩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安,被告丁武启、张益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安诉称,被告丁武启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由张益彩、丁奔为丁武启的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武启、张益彩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4000元。原告吴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无异议。2、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武启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24000元,由被告张益彩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被告丁武启辩称,向原告借款224000元是事实,现在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给被告一定还款期限。被告丁武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益彩辩称,张益彩为丁武启的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现在无偿还能力,请求原告给被告一定还款期限。被告张益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借条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被告丁武启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24000元,被告张益彩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武启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张益彩为丁武启的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丁武启偿还借款,被告丁武启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且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关于判令被告丁武启偿还其借款本金22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在庭审当中,被告张益彩同意对被告丁武启下欠原告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张益彩为被告丁武启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武启偿还原告吴安借款本金22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益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丁武启、张益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肖 佩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张天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