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本科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7月31日被永城市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6日零时53分,被告人鲁某某与受害人夏某某因用手机聊陌陌时发生冲突,后在永城市东城区李集市场南门鲁某某伙同他人将夏某某及朋友陈某某打伤,致夏某某左侧枕骨骨折,陈某某左眼、右膝多处损伤,经鉴定夏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陈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与受害人于2015年4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一切费用10.5万元,协议达成即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笫六十七条笫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陈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周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