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立民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孙洪海与北京馨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王京秋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馨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孙洪海,王京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立民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馨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东八间房村*号。法定代表人:崔玉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海。原审被告:王京秋。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号首府大厦*号楼。法定代表人:郑晓哲,总经理。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晾果厂*号都邦大厦*层。上诉人北京馨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5)深民一初字第5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肇事司机王京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地位于河北省深州市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俊凯审判员 朱跃林审判员 刘学敬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王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