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双全、李双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622号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阜平县阜平镇中兴街。法定代表人辛军章,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席国雨,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李双全,务农。被告李双庆,务农。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全会,务农。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双全、李双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席国雨、被告代理人刘全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辛军章、被告李双全及李双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双全于2010年5月23日在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000元用于煤场,贷款期限3年,自2010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18日止,月利率为9.0‰。李双庆自愿为李双全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托词推诿并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之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双全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52,128元(暂核算至2015年5月8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共计132,128元;被告李双庆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全会在庭审中辩称,该笔借款情况属实,但是原告至今未给付被告贷款,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被告李双全、李双庆与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阳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双全向原告所属的平阳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煤场,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5计收利息。被告李双庆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0年5月23日至今,被告未曾偿还本息。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编号为NO:007092111)、利息清单及双方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双全、李双庆对于2010年5月23日与原告所属平阳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认可。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已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和按手印,可证实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李双全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予偿还,被告李双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李双全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判决如下:1、被告李双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2,128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8日,之后利息自2015年5月9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共计人民币132,128元。2、被告李双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72元,由被告李双全负担,被告李双庆对被告李双全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李双全、李双庆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斌人民陪审员 郄加哲人民陪审员 郄佳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白庆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