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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邵文杰、刘玉梅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邵文杰,刘玉梅,颜庆军,邱喜梅,耿志军,郭洪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2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住所地铁力市建设大街97号。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继宏,职务信贷部主任。被告邵文杰,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玉梅,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颜庆军,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邱喜梅,女,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耿志军,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洪艳,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以下简称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邵文杰、刘玉梅、颜庆军、邱喜梅、耿志军、郭洪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李继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文杰、刘玉梅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颜庆军、邱喜梅、耿志军、郭洪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邵文杰、刘玉梅、颜庆军、邱喜梅、耿志军、郭洪艳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从2013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2013年4月16日,被告邵文杰、刘玉梅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00元。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邵文杰、刘玉梅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邵文杰、刘玉梅发放贷款80,000.00元,用途种地,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如被告邵文杰、刘玉梅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邵文杰、刘玉梅发放贷款8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邵文杰、刘玉梅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邵文杰、刘玉梅偿还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0277.79元,本息合计90277.79元,并要求被告、颜庆军、邱喜梅、耿志军、郭洪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邵文杰、刘玉梅的身份证件、户口复印件,土地证明、房产证明,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贷款存折,贷款发放单,借据,联保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邵文杰、刘玉梅、颜庆军、邱喜梅、耿志军、郭洪艳未到庭,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邵文杰、刘玉梅是否应当承担偿还上述贷款本息的责任。2.被告颜庆军、邱喜梅、耿志军、郭洪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围绕着本庭总结的争议焦点,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邵文杰、刘玉梅、颜庆军、邱喜梅、耿志军、郭洪艳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从2013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2013年4月16日,被告邵文杰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0元,被告刘玉梅做为申请人即被告邵文杰的配偶签字。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邵文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邵文杰发放贷款80,000.00元,用途种地,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如被告邵文杰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邵文杰发放贷款8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邵文杰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邵文杰、刘玉梅偿还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0277.79元,本息合计90277.79元,并要求被告颜庆军、邱喜梅、耿志军、郭洪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邵文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充分证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邵文杰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刘玉梅作为配偶与被告邵文杰共同申请贷款,被告邵文杰的上述贷款应做为与被告刘玉梅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玉梅应当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贷款的责任;被告邵文杰、刘玉梅、颜庆军、邱喜梅、耿志军、郭洪艳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的起诉行为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颜庆军、邱喜梅、耿志军、郭洪艳应按约定对被告邵文杰、刘玉梅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文杰、刘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及罚息10277.79元,本息合计90277.79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二、被告颜庆军、邱喜梅、耿志军、郭洪艳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7.00元,公告费600.00由被告邵文杰、刘玉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艳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姚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