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月珍与杨付民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齐海乡牛庄村委齐楼****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唐亚明,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1月22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1993年3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5月15日生育女儿杨菊叶,1995年9月14日生育女儿杨莉莉,1998年4月1日生育儿子杨龙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不断因生活琐事生气。从2008年起,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同时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堂屋三间、东屋二间、门楼一间。经法院征求其子杨龙龙的意见,如果原、被告离婚,杨龙龙愿随被告生活。庭审中,经调解,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同意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东屋二间。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相互关爱,相互尊敬,为和谐家庭尽心尽力,但二人常因家务琐事生气,造成双方矛盾激化,双方均有过错。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且儿子愿随被告生活,原告也同意杨龙龙随被告生活,杨龙龙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同意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进行分割。考虑到原、被告的意见及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以三间堂屋、一间门楼归被告所有,二间东屋归杨某某所有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龙龙由被告孙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每月支付被告孙某某子女抚养费500元。(抚养费的支付从2015年3月4日支付至其子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堂屋三间、门楼一间归被告孙某某所有。东屋二间归原告杨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宣判后,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开庭时只有书记员冯鹏鹏一人,判决书中的审判长朱全民当时根本没有主持庭审;二、被上诉人杨某某常年在外打工,未尽家庭义务,其多病在身,身负家庭共同债务,原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家庭债务和给予其经济帮助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且感情确已破裂,经人民法院调解无效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本院核对,原审采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审理中有与普通程序不同的地方,但未出现违反程序的问题。关于原审法院未判决杨某某负担家庭债务和给予孙某某经济帮助的问题。就是否存在家庭共同债务及存在多少共同债务的问题,如果孙某某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确有共同债务及还有其他共同财产未予分割,可另行起诉,但从上诉人孙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家庭共同债务及数额。原审法院根据照顾妇女、儿童权益原则,将夫妻共同财产三间堂屋、一间门楼归孙某某所有,二间东屋归杨某某所有,已经考虑到给予孙某某经济帮助的问题。综上,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于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