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郸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孙立荣、张可志等与李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荣,张可志,李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孙立荣,女,汉族,1959年4月28日生。原告:张可志,男,汉族,1959年4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进,男,汉族,1983年4月6日出生。原告孙立荣、张可志诉被告李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占军适用简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可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荣、张可志诉称:2015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李进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顺新S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城郊乡罗楼村路口东12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张可志驾驶的二轮电动相撞,造成张可志、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孙立荣受伤及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进负此事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可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立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郸城县中医院抢救,被告除付部分医疗费外再不愿负担分文,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进支付各项损失63090.9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李进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意支付合法合理的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李进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顺新S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城郊乡罗楼村路口东12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张可志驾驶的二轮电动相撞,造成张可志、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孙立荣受伤及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5)06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小型普通客车方李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轮电动车方张可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轮车乘车人孙立荣无责任。原告孙立荣入院治疗15天(自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24日),花去医疗费8710.84元、鉴定费700元、赵氏膏药用药20贴花费1500元。原告张可志入院治疗12天(自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21日),花去医疗费2467.90元。2015年8月9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立荣伤残程度作出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立荣右胸6、7、8、9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进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孙荣、张可志户口本显示登记为农业户口。被告李进自述豫P×××××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于徐娇灵,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该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孙立荣所提供买膏药花费1500元无正式发票,只出具证明一份。原告张可志所驾驶两轮电动车损坏程度未经机构进行损失评估。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娇灵的起诉。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出院证明、病历材料、治疗费票据、鉴定书、户籍证明、撤诉申请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车辆所有人没有按照《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机动车投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责任大小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5)06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可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立荣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豫P×××××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李进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孙立荣、张可志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李进对原告孙立荣、张可志的受伤在交强险范围外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可志对自己及原告孙立荣的受伤应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孙立荣、张可志为农业户口,其有关损害费用应当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孙立荣医疗费中所购买的张氏膏药1500元因无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孙立荣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8月9日,为61天。原告张可志受伤程度未达到伤残等级,其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时间12天为准。原告孙立荣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8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鉴定费700元、误工费4245.2(25402元/年÷365天×61天)、护理费1170元(28472元/年÷365天×15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10%×20)、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但必然发生,以300元为宜,合计39707.4元。原告张可志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误工费835.1(25402元/年÷365天×12天)、护理费936元(28472元/年÷365天×12天)、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但必然发生,以200元为宜,原告张可志主张所驾驶电动车达到报废的程度,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应予确认,但其所主张价值3000元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合计6039元。以上二原告的费用中除高出10000元的医疗费用损失(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27.9元外,应由被告李进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被告李进应承担80%,即2527.9元×80%=2022.3元。被告李进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为45240.8元,扣除被告李进垫付款6000元,余款39240.8元。审理中,原告孙立荣、张可志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娇灵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立荣、张可志各项损失39240.8元;二、驳回原告孙立荣、张可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占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张晓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