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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的撤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长  王学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梁金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