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存辉与杨汉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辉,杨汉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9号原告王存辉,男,198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怀安县。被告杨汉祥,男,195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怀安县。原告王存辉诉被告杨汉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汉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杨汉祥向张家口市百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用于周转。一年后,张家口市百顺投资有限公司合法注销,公司股东对债权债务进行了分配承担,约定杨汉祥的此笔借款债权归公司股东王存辉所有。后原告几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推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杨汉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杨汉祥因生意周转,向张家口市百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后张家口市百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合法注销,公司股东王存辉取得了对杨汉祥的此笔5万元借款的债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汉祥一直未偿还欠款,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杨汉祥向张家口市百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张家口市百顺投资有限公司合法注销后,原告王存辉作为公司股东取得了此笔借款的债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汉祥偿还原告王存辉借款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福审 判 员 张俊杰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杨虹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