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学灼与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学灼,项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805号原告:林学灼。委托代理人:徐芳,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紫薇。被告:项伟。委托代理人:曾鸣。原告林学灼与被告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芳、张紫薇,被告项伟的委托代理人曾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学灼起诉称:原、被告朋友关系。因被告急于用钱向原告借款340000元。被告承诺短期内归还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果,起诉要求:1、被告项伟归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项伟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之事均属实,但借款金额实际只有转账交付的200000元,另外以现金方式交付的14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交付。这140000元是200000元借款的高额利息计算得来的,每天利息6000元,具体怎么计算被告方不清楚。原告为证明被告项伟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2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140000元,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之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网上下载的转账凭证一份。原告同时补充称:原告系经营酒店KTV包厢的福建客商,被告系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双方在业务交流中认识并成为朋友;该借条上所有文字均是由被告本人书写并捺指印。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无异议,对借条内容均系被告项伟书写的事实亦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上所写的现金支付140000元有异议,认为14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被告代理人在开庭时认可被告曾在公安机关工作,但不清楚被告现在的职业。本院认为,被告方该异议与其本人书写的借条内容不相吻合,被告虽主张其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也不能陈述其受胁迫的事实经过,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项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被告项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140000元。为此,被告项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项伟从林学灼处借得人民币340000元整,其中转账200000元,现金140000元,利率按月息总数2%计算。此后,被告项伟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后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项伟分二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4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网上下载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项伟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项伟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本院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学灼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如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调整后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高于月利率2%的,则按月利率2%从利率调整后开始计算利息;调整后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仍低于月利率2%的,则仍以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据实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8元,减半收取3659元,由被告项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引儿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代书记员 朱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