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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何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68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何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郑某甲(曾用名:郑四弟)。原告何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肇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永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及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在2001年相识并恋爱,在2002年10月28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郑某乙、郑某丙。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态度粗劣。双方于2012年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破裂。诉讼请求: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郑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郑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何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结婚证及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婚姻及子女情况。被告郑某甲答辩称,同意离婚,但婚生子女郑某乙、郑某丙均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被告郑某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郑某乙;××××年××月××日,双方再生育女儿郑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在东兴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在2012年开始分居。另查明,婚生子郑某乙表示愿意跟随被告郑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婚生儿子郑某乙已满十岁,且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其现在也愿随被告生活,被告工作稳定。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的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原告何某诉请婚生儿子郑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郑某丙由原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郑某乙跟随被告郑某甲生活,抚养费由被告郑某甲负担;婚生女郑某丙跟随原告何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何某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某甲负担。上述行为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祖环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莫永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