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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滦平德宇电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平德宇电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万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276号原告滦平德宇电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513466-8。法定代表人王桂福。委托代理人王桂利。被告万强。原告滦平德宇电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滦平德宇电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慧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德宇电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平德宇电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8日10时,被告万强驾驶冀H613**号小客车在滦平镇河滨路少年宫前与前方他人驾驶的机动车追尾相撞,将道路南侧天网监控摄像头撞坏。10月10日,滦平县公安局信息科的工作人员李德平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进货并负责安装设备。10月17日,原告将摄像头安装完毕并通知了公安局信息科。10月28日,信息科的李德平与被告万强来到我公司,当时被告万强承诺安装设备的费用由其向原告支付,李德平说因为天网监控摄像头属于公安局所有,需要我公司为公安局开具发票,由被告万强拿着该发票到保险公司报取保险,被告万强承诺保险理赔之后就将设备款给原告,如果保险理赔不了,此款也由被告万强进行支付。两周后,原告给被告万强打电话催款,被告万强说其在外地,说回来后把钱送过来,但被告万强一直未给钱,电话已经停机。原告找到被告万强的妻子,被告万强的妻子拒绝给付。公安局信息科的人也多次联系,也没有找到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万强已经承诺设备款由其向原告支付,但其以将手机关机的方式拒绝支付设备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万强给付监控摄像机款188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滦平德宇电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9月28日10时,被告万强驾驶冀H613**号小客车在滦平镇河滨路少年宫前与前方他人驾驶的机动车追尾相撞,将道路南侧天网监控摄像头撞坏,被告万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的摄像探头损坏赔偿费凭单据由万强负担。2、滦平德宇电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开具的付款单位为滦平县公安局的发票两张,证明安装摄像探头的费用为18800.00元。3、滦平县公安局证明,经手人为李德平,证明被告万强应该给付原告安装监控摄像机的费用为18800.00元,此款被告万强尚未给付。被告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0时0分,被告万强驾驶冀H613**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河滨路少年宫前,未与前车保持车距,与前方同方向李海朋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后李海朋驾驶的机动车又与道路南侧摄像头杆相撞,造成两机动车及摄像探头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万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9日,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因此次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修理费、摄像探头损坏赔偿费凭单据由万强方承担。另查明,因事故造成损坏的监控摄像机属于滦平县公安局所有,并由原告滦平德宇电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责更换安装完毕,设备款为188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滦平德宇电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滦平县公安局出具了合计金额为18800.00元的发票。此款经滦平县公安局与原告滦平德宇电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协商,被告万强同意直接向原告滦平德宇电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此款经原告滦平德宇电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万强催要,被告万强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滦平德宇电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陈述、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公安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德宇电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滦平县公安局更换安装监控摄像机,并为滦平县公安局出具发票,原告德宇电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滦平县公安局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负责监控摄像机的更换安装,滦平县公安局应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8800.00元。因更换安装的监控摄像机系被告万强损坏,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万强对该监控摄像机负责对该损坏设备进行赔偿。经原告德宇电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同意,滦平县公安局将给付原告的债务即购买监控摄像机的款项18800.00元转移给被告万强,且被告万强同意向原告履行,此款被告万强至今未给付,故原告德宇电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万强给付设备款188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万强给付原告滦平德宇电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监控摄像机款188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0元,减半收取135.00元,由被告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慧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安 然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附页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