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强与包晓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包晓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105号原告:张强。委托代理人:杨惠荣,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晓虎。原告张强与被告包晓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金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成胜、武凤义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强的委托代理人杨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晓虎经本院合法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约定被告为我装修房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从2014年6月1日至同年8月5日共65天,总工程款47000元。我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经多次协商,我和被告一致同意由被告向我支付40000元作为赔偿。现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晓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装修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装修原告位于喀什东路博雅馨园H2-2-302号的房屋,合同工程价款47000元,工期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5日共6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装修款33000元,被告没有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2014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一份《解除通知》,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被告于当日签收。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赔偿协议,原、被告双方签字,内容为:于2014年11月14日之间赔偿40000元,期间张强不上诉。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装修合同书、补充协议、解除通知、赔偿协议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书由被告为原告装修房屋,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经双方协议解除了施工合同并由被告赔偿原告40000元。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装修赔偿款4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晓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晓虎支付原告张强房屋装修赔偿款4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金额40000元,确认给付金额40000元,确认金额占诉讼标的金额的100%。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送达费320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邮寄费、公告送达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金贵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人民陪审员 武凤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苗 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