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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拉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华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东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拉萨川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拉萨神湖酒店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租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拉萨川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四川东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拉萨神湖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拉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华租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林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序芳,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次仁顿珠,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拉萨川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潘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务所西藏分所律师。被告四川东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东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务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文革,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第三人拉萨神湖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贡布塘路阳城广场。法定代表人东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泉,白银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租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租公司)与被告拉萨川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宾公司)、被告四川东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威公司),第三人拉萨神湖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湖酒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7日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川宾公司和东威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向本��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要求追加神湖酒店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追加神湖酒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4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华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序芳,川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虎,东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务阳,第三人神湖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李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租公司起诉要求:一、判令川宾公司和东威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租金共计2708370.64元;二、判令川宾公司和东威公司向其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欠付租金的逾期罚息888151.85元;三、判令川宾公司和东威公司向其支付占用金1024600元;四、判令川宾公司和东威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062111.19元;五、判令川宾公司和东威公司向其支付损失赔偿金300000元;六、本案诉讼费、拍卖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川宾公司和东威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二被告作为联合承租人于2014年4月4日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售后回租的形式向原告融资3500000元,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合计为3540370.64元,偿还时间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的还款周期为每天偿还。合同生效后,二被告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7日共计向原告还款52期,偿还金额共计832000元。截止2014年12月12日,二被告逾期支付租金192期。根据合同第15.2条的约定,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第15.3条第2和第3项的约定,原告认为二被告应立即付清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的租金、逾期罚息,约定赔偿金300000元以及按照全部租金3500000元的30%承担违约金1062111.19元。川宾公司答辩认为: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因合同损害了第三人神湖酒店的利益���合同无效。东威公司答辩认为:本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合同因损害了第三人神湖酒店的利益而无效。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而不是3500000元。第三人神湖酒店的意见与东威公司的意见一致。华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一、原告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和变更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营范围中有融资租赁的义务,原告的公司名称于2014年5月22日由西藏华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变更为华租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川宾公司和东威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各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适格。三、融资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和原告诉请的依据。四、中国银行进账单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将3500000元支付给川宾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五��华租公司银行基本账户信息1份,用以证明原告华租公司已将3500000元支付给被告川宾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六、确认函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对本案标的物享有处分权。被告川宾公司、东威公司、第三人神湖酒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二、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三、川宾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不具有可转让性,且因损害了第三人神湖酒店的利益而无效。东威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三人神湖酒店的意见与东威公司的意见一致。四、对两份中国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五、对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六、对确认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川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一、川宾公司银行专用账户信息1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17日收到华租公司转入1500000元后,又按照华租公司的指示将1500000元转出,收到2000000元后又按照华租公司的指示给案外人支付20%的回扣,故实际收到的款项应是1800000元;二、照片9张,用以证明本案买卖标的物不具有可转移性。三、神湖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其无权处分第三人的财产。四、对川宾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劲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原告华租公司对被告川宾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二、对第二、第三和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可。被告东威公司和第三人神湖酒店对被告川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第三人神湖酒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神湖酒店资产盘点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本案买卖标的物属于神湖酒店所有。二、融资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本案实为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华租公司和川宾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款项的去向明细。四、民事判决书和神湖酒店工商登记资料1份,用以证明多吉扎西将神湖酒店的股份转让给东威公司,东威公司所占神湖酒店的股份仅为20%。原告华租公司对第三人神湖酒店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二、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川宾公司和东威公司对第三人神湖酒店提交的证据的��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华租公司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变更信息、川宾公司和东威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中国银行进账单、华租公司和川宾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神湖酒店的营业执照、神湖酒店资产盘点明细表、民事判决书和神湖酒店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函所确认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照片无法证明拍摄的是本案所涉标的物,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潘劲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纳。融资租赁合同有当事人的签订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华租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中包括融资租赁业务。2014年4月4日,华租公司(出租方)与川宾公司(承租方一)、东威公司(承租方二)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承租方一和承租方二依据合同进行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交易。承租方二以筹措资金和留购租赁物为目的,将合同附件一《设备清单》所载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方,出租方向承租方支付购买价款作为对价。合同第1.3条约定:“承租方一、承租方二对合同项下各承租方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全部承租方义务向出租方承担责任。即租赁期内及租赁存续期届满后,承租方尚有到期应付未付租金、应付未付其他相关款项及其他义务的,出租方有权要求任一承租方立即足额支付全部承租方所欠付的全部租金及其他款项或履行其他全部义务,并有权要求任一承租方承担全部承租方之违约责任。”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租赁物原属承租方二所有,具体���赁物明细见合同附件一《设备清单》,其与本合同附件二《租赁物买卖合同》所述货物相同。”合同第4.1条约定:租赁成本是指出租方向承租方二购买租赁物所支付的购买价款,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租赁成本为3500000元。合同第8.1条约定:“自出租方向承租方一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之日起,出租方即拥有本合同所述的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的使用地点:拉萨市神湖酒店内。合同第九条约定:“租赁期满承租方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且承租人一向出租方支付租赁物留购价款人民币1元后,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方二所有。”设备清单中列明的设备有:红木家具、太阳能、桑拿设备、藏式家具、发电机和中央空调。合同签订后,华租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分别向川宾公司转账1500000元和2000000元,合计3500000元。同日,川宾公司向西藏龙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转账1300000元,向西藏顺信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转账200000元。东威公司享有神湖酒店20%的股份。原、被告均认可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832000元,均认可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在神湖酒店内。以上事实有华租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融资租赁合同、华租公司和川宾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神湖酒店的工商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合同的效力;三、融资租赁所涉款项的具体金额。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二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二被告购买租赁物,将租赁物交给二被告使用,二被告支��租金,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要件,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应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二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二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因损害第三人神湖酒店的利益而无效。本院认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物的表述、神湖酒店资产盘点明细表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所涉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第三人神湖酒店。东威公司仅是神湖酒店的股东之一,且所占股份为20%,作为股东的东威公司无权处分属于神湖酒店的财产,因此,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因处分了属于第三人神湖酒店的财产,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而无效。关于融资租赁的具体金额问题。原告认为本案融资租赁成本是350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行进账单和华租公司的银���账户信息用以证明。二被告和第三人认为本案融资租赁的成本是2000000元或180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川宾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用以证明。本院认为,川宾公司银行账户信息仅能显示出该公司在2014年4月17日向西藏龙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转账了1300000元,向西藏顺信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转账200000元,向彭彪转账200000元。二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转账是受原告的指示而为,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西藏龙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西藏顺信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彭彪的关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二被告和第三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责。对该两笔款项,二被告可以另案诉讼。故,本院确认本案融资租赁成本为3500000元。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作如下认定: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因二被告将其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出卖给原告而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对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支付欠付租金2708370.64元,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无效,依据无效合同相互返还的原则,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3500000元,二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是832000元,还应支付的款项为2668000元。因合同无效,原告不能依据无效合同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罚息、占用金、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合同无效,原告可以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诉请要求二被告承担因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部分不作处理,原告可以另案诉讼。原告诉请中的拍卖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但并没有提供证据用以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以及具体金额,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拉萨川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四川东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租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民币2668000元;二、驳回原告华租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82.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华租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9525.64元,由被告拉萨川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四川东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4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苏加棠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格 珠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彭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