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山东众华家纺有限公司与曲美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众华家纺有限公司,曲美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310号原告山东众华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珠海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魏中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钊,该公司人事行政主管。被告曲美华,居民。山东众华家纺有限公司与曲美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华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众华家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众华家纺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为不定时的计件工作制,原被告明确约定原告不承诺工作量充足,如工作量不充足,原告无需再支付被告不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原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拖欠劳动者工资及其他待遇,不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严重不当,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基本生活费、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曲美华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曲美华于2010年3月3日至2014年9月份在原告山东众华家纺有限公司工作。后因原告停业,未向被告支付生活费、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14)威文劳人仲案字第23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基本生活费216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76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不予支付上述两项费用。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交(2014)威文劳人仲案字第234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及具体数额。庭审中,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中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基本生活费216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76元的计算标准及数额表示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威文劳人仲案字第234号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明确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在停工期间应向劳动者支付基本生活费。庭审中,原告提出因实行计件工资制,不承诺工作量充足为由,故停工期间不应支付基本生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自2014年7月至11月,因经营原因,导致被告未正常出勤,故原告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被告支付基本生活费。《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存在未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被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应向被告支付的基本生活费216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76元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曲美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基本生活费216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东众华家纺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曲美华基本生活费216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76元,合计15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东众华家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华潇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