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头民一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培喜与穆真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喜,穆真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663号原告:李培喜,男,汉族,1954年6月28日出生,住江苏邳州市。委托代理人:梁春燕,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勇,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真云,男,回族,1987年11月3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马其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12F、13F。负责人:李小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洪安,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培喜与被告穆真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居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喜委托代理人梁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真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其玉、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隋洪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喜诉称,2013年1月9日12时37分,穆真云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公路十四街天桥路段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我碰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经交警认定,穆真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四次住院治疗,被告除垫付第一次住院费用外,未支付任何其他费用,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91.84元、误工费29045元、陪护费9240元、交通费2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共计56531.84元;2、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穆真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客车是我购买的车辆,原车牌号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足部分我方再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要求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在购买车辆时,未在我公司变更相应的信息,故依照双方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且原告受伤已经过去两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2时37分,穆真云驾驶××客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公路十四街天桥路段时,与行走在道路上的原告李培喜相碰,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李培喜受伤。后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穆真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培喜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19日,原告出院,住院共计41天,出院医嘱休息至2013年5月5日,产生的住院费用由被告穆真云支付。2013年12月3日,原告李培喜因取内固定,再次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因愈合延迟,医院未对其进行内固定取出的手术,花费医疗费4814.41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李培喜因取内固定,第三次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因愈合延迟,医院未对其进行内固定取出的手术,花费医疗费1074.54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李培喜因取内固定,第四次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院对其进行内固定取出的手术,花费医疗费5297.69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期间,原告李培喜支付门诊费用1266.47元、购药费用258.73元及医疗器械费用280元。另查明,原告李培喜户口所在地为××,在××所属的乌西项目部从事库管工作;××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2012年10月16日,被告穆真云从二手车市场购买了××车辆,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车牌号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中心医院病历四份、出院证三份、诊断证明、休假证明、住院费票据三份、门诊票据九份、购药票据、购买器械票据、单位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穆真云提供的车辆查询信息、保险单抄件,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中,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2013年,但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在医院取出内固定后出院,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最终确定,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计算,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穆真云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穆真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培喜无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剩余由被告穆真云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买卖过程中,未向其公司进行变更信息故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就其辩称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2991.84元的请求,经庭审核实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045元的请求,按照其月工资5550元计算了157天(第一次住院41天+出院全休80天+第二次住院16天+第三次住院7天+第四次住院13天),本院认为,原告计算的误工天数准确,但主张的月工资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法按照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3402.46元(54407元÷365天×157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陪护费9240元的请求,其按照两位护工出具的发票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四次住院77天及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实际,原告主张的陪护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95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住院,花费交通费用属实,故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第一次住院41天+第二次住院16天+第三次住院7天)×25元每天+第四次住院13天×120元每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故原告李培喜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2991.8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991.84元(12991.84元-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3402.46元、陪护费9240元交、通费209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培喜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培喜医疗费2991.8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培喜误工费23402.46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培喜陪护费924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培喜交通费2095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培喜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七、驳回原告李培喜要求被告穆真云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李培喜款项合计为50889.3元,必须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56531.84元,给付标的50889.3元,占诉讼标的90.02%,应收案件受理费1213.3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606.65元,由被告穆真云负担90.02%即546.11元,由原告李培喜负担9.98%即60.54元,剩余606.65元退还原告;邮寄费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穆真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居村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常蓉亮第5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