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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照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崔美娥与祝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美娥,祝丽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照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崔美娥。委托代理人:潘春雷,山东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丽丽。委托代理人:吕世政。原告崔美娥与被告祝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4日17时10分许,在照旺庄镇祝家疃村南北泥土路上,原被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祝丽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4466.29元。被告辩称,我方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7时10分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祝家疃村内东西泥土路由西东行至幼儿园路口处左转弯进入南北泥土路时,与沿南北泥土路由北南行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二人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到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外踝骨折。为治疗伤情,原告共花医疗费23719.18元。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伤致右外踝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7%(〉10%),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期为120天,需1人陪护40天。另查明,原告伤前在莱阳华源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其伤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307.67元;原告由其亲属崔文辉护理,崔文辉系城镇居民;原告父亲崔吉云19**年11月13日出生,于2015年1月1日去世,现有成年子女3人。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相关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表、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费收据、村委证明、单位证明、工资表、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应按比例赔偿。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其主张医疗费22846.67元、残疾赔偿金21387.6元、误工费13231.2元、护理费3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4元,共计63523.27元,其要求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计44466.29元。经审查,其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过高,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6年,计19011.2元;交通费双方均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辩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虽年满60周岁,但其有固定工作单位,且有固定收入,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实际收入减少,其因此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费计算过高,应为13230.68元。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2846.67元、残疾赔偿金19011.2元、误工费13230.68元、护理费3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4元,共计60946.35元。被告应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42662.4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丽丽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662.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4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崔鹏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