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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柳州市鑫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覃东名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鑫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覃东名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341号原告柳州市鑫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邝育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钊,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布华军,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东名。委托代理人江平,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柳州市鑫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声公司”)诉被告覃东名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海锐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布华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覃东名将其购买的桂B×××××号车以原告的名义向车辆登记部门进行注册登记,而实际车主仍为被告,原告仪为被告提供代办购买保险、保险理赔和代办车辆年审、等级评定、养路费和车辆转名、转户等有关手续,并约定被告向原告按月缴纳服务代办手续费;同时约定被告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处须按期购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人身意外险。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完全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在2014年6月起违反约定未按期为桂B×××××号车续保合同约定的车辆保险,并于2014年10月起以车辆转让为由拒绝缴纳任何服务代办手续费,随后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做出解除合同的行为,企图逃避应承担的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原告为降低车辆挂靠经营风险为被告垫付了3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费共1864.67,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鉴于被告的实质性违约行为,原告已实际无法对桂B×××××号车行使管理权并承担该车的运营风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机动车辆保险费用1864.67元、代办手续费2450元(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两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314.6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属于恶意诉讼,在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381号案件中原告已经以相同理由起诉过被告,后原告以案情复杂为由撤诉。在2014年10月,被告在原告的主持和安排下,已将桂B×××××转让给刘某某,并作废了原被告双方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和车辆转让合同,被告从2014年10月21日已经不再是桂B×××××的车主,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的桂B×××××号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为名义车主,被告为出资购车的实际车主(即实际所有权人);原告应按约定按时监督、协助被告办理车辆年审、二级保养维护、等级评定、养路费、转名、转户等有关手续;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服务代办手续费,收取标准为300元/月;被告作为实际车主,享有对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经营运输及转让第三方的权利,档案由原告代为保管;被告应按期到原告指定的保险公司交费购买保险,不允许在公司定保单位以外购买保险,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应购买的保险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人身意外险;被告汽车在委托服务期间,被告可以申请办理车辆转名、转户,变更车辆财产所有权,转名、转户的条件为:……被告须提前一个月向原告提交转名(内部转让经营)、转户(变更登记车主、转出原告)的书面申请书……转受人的身份证、户口簿、住地证明……。原告提交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每页均有手写的“作废”字样,“作废”二字之下有被告的签名。被告提交的内容一致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每页亦有手写的“作废”字样,“作废”之下的有案外人冯某某的签名,被告称冯某某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称冯某某只是普通员工,没有获得解除合同的授权。原告自认被告交纳代办手续费至2014年10月份,还自认代收了被告支付的部分保险费用,但称2014年10月起被告就不再支付代办手续费,且没有支付原告于2015年1月4日所垫付的桂B×××××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1864.67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刘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内容为“桂B×××××车主覃东名同意转让给刘某某。转让人:覃东名。刘某某。2014.10.21”。该转让协议原件存于原告处,被告称已经收取了案外人刘某某支付的车辆转让款,但没有证据证实。因被告未支付代办手续费和保险费,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所主张的代办手续费的期间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按照每月350元计算。另查明,涉案的桂B×××××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涉案的桂B×××××号车辆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双方都确认购车款实际是被告支付,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代办手续费,有义务购买涉案的桂B×××××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如被告不依约购买保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2014年11月之后的代办手续费,且被告明示不再支付,该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外,因被告没有购买涉案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避免车辆因可能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于2015年1月4日垫付了保险费1864.67元,而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垫付的该费用,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没有履行购买涉案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综合以上两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代办手续费。原告称虽然合同约定的代办手续费标准为300元/月,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是按照350元/月履行的,但原告该主张所依据的《收据》上没有被告的签名认可,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认可。故,被告应付的代办手续费标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300元/月计算,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代办手续费应为2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有为涉案车辆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义务,但是被告未履行该合同义务。因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虽然是被告,但登记于原告名下,原告为避免涉案车辆因可能发生的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代被告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垫付了保险费1864.67元,依据合同约定,该费用被告应偿还原告。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合同已于2014年10月21日解除,被告已将涉案车辆转让给案外人刘某某。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上有原告工作人员冯某某书写的“作废”,但《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涉案车辆登记于原告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被告有权以转名(内部转让经营)和转户(变更登记车主、转出原告)的方式转让涉案车辆。根据该约定,如果被告转让涉案车辆,应在结清各项应付费用后与原告办理车辆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若存在被告所称的受让人,应变更所有权人为该受让人(即转户),若该受让人和原告有继续挂靠经营的合意,则应另行签订挂靠协议(即转名)。但是在本案中,被告并未协助原告进行车辆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被告所称的受让人亦没有与原告就涉案车辆签订挂靠协议以明确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涉案车辆仍登记于原告名下,《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并未解除,原告仍作为涉案车辆名义上的所有权人承担车辆运营可能产生的风险。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柳州市鑫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覃东名于2011年8月9日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二、被告覃东名向原告柳州市鑫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机动车保险费1864.67元,代办手续费2100元;三、驳回原告柳州市鑫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鑫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元,由被告覃东名负担4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金 露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