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余某、梅某等与吴娟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梅某,吴某,吴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392号原告余某,男,汉族,1966年4月23日生。原告梅某,男,汉族,1963年1月1日生。原告吴某,男,汉族,1966年7月2日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某,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娟(又名吴某),女,汉族,1977年6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平桥区平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某、梅某、吴某诉被告吴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砂厂股权转让协议,依据此协议,被告应付原告信阳市绿建源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原告吴某股份转让款陆拾柒万伍仟元。此款绿建源公司占三分之二,吴某占三分之一。逾期不还按月息五分计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支付了伍拾贰万伍仟元本金,下欠壹拾伍万本金至今未付。其中,最后一笔的伍万元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2月26日。余款经多次催要无果。经按约定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被告应承担利息174925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债务逾期不还,必然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破坏基本商业信誉,为维护自身权益和交易秩序,特起诉,恳请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债款本金15万元及至起诉日的利息174925元,本息合计324925元,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娟辩称,1、还欠本金13万,但利息不应当支持,由于原告始终扣押被告建厂的有关手续,一直没给被告,原告有过错,2、原告要求利息17万,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甲方信阳市绿建源科技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原为筹建期,由自然人余某、梅某主签)与乙方吴某、丙方吴某签订《砂厂股权转让协议》,载明“余某、梅某、吴某所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吴某。……1、原始股本壹佰叁拾肆万元现折价玖拾万元整,按原始股权比例分配如下:绿建源方为50%,即肆拾伍万元整,吴某为25%,即贰拾贰万伍仟元整,吴娟为25%,即贰拾贰万伍仟元整。2、付款办法:吴娟在协议签订后的七日内先付叁拾伍万元整,余款在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并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若到期不能结清余款,则按月息五分支付利息。……4、如有违约,罚应付金额的50%,直至诉至法院”,末尾由甲方余某、乙方吴某、丙方吴娟签名。2011年12月29日吴娟分两笔支付245000元和125000元,2012年7月31日支付105000元,2014年2月25日支付50000元,余150000元未付。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原告索款无着,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余某、梅某为信阳市绿建源科技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股东。本院认为,甲方信阳市绿建源科技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乙方吴某、丙方吴某签订《砂厂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某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甲方及乙方剩余股权转让款150000元及利息。原告诉请要求将利息分别按约定1%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2.5%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因协议约定利息为5分,现原告要求按2.5%计算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但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情况,按下欠款150000元,从2012年9月30日最后付款期限开始予以支持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至于二原告余某、梅某主体资格问题,因该二人为信阳市绿建源科技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且被告于庭审中对原告为三位自然人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告辩称协议约定的利息五分是原告更改,所以约定的支付利息条款无效,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在协议签订后修改了该条款,亦未提供其他协议原件,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被告辩称原告余某欠被告200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原告梅某、原告吴某股权转让款150000元及利息(其计算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清偿之日);原告余某、原告梅某、原告吴某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3元,由被告吴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潭溪另附我院执行款支付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账号:94×××81,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