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庆民初字第4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任东平、任龙娃诉被告方文科、三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东平,任龙娃,方文科,三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4055号原告任东平。原告任龙娃。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文渊,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丽燕,南充市顺庆区恒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文科。被告三头。原告任东平、任龙娃诉被告方文科、三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曾明与人民陪审员阳宁胜、张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东平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文渊、杨丽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文科、三头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东平、任龙娃诉称:原告任东平与任龙娃系父子关系,二原告共同在石渠县开设了一家取名“万佳装饰”的五金店。被告三头、方文科以及案外人案外人肖勇因在石渠县承包工程期间长期在原告“万佳装饰”五金店购买材料,每次购买材料均由案外人肖勇经办;因与被告系熟人,原告并帮被告在其它地方垫付了一些生活用品的费用,2011年7月20日案外人肖勇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万佳五金店任东平材料款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正,还款日期2011年7月20日,如未还清材料款按2%付息。担保人三头、方文科”。之后,原告任东平、任龙娃多次找被告给付欠款,被告均拒接给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5万元及约定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被告在石渠承包工程期间长期在原告处购买材料,截止2011年7月20日还欠原告材料款25万元,二被告在《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3、雍歧中调查笔录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2015年3月10日上午9时30分,第二原告任龙娃给第二被告三头通电话的录音记录一份、录音u盘一份,拟证二被告欠款事实成立。5、录音u盘一份。6、南充市顺庆区新建街道玉带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被告方文科下落不明。被告方文科、三头未予答辩,也未予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任东平、任龙娃称,其父子二人在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开设了一家取名“万佳装饰”的五金店,经营的材料中包括部分建筑施工工具抽水泵、斗车、腻子粉等在内。被告方文科、三头与案外人肖勇在参与承建石渠县的牧民新居建设工程期间,在任东平、任龙娃“万佳装饰”五金店购买了相应施工工具等;同时其也在其它地方购买生活用品,并由原告代付了货款,由此产生部分债权。经双方结算和协商,由案外人肖勇作为借款人,由三头、方文科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任东平、任龙娃举证的《欠条》载明:“今欠到万佳五金店任东平材料款加现金共计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正),还款日期2011年7月20号,如未还款按2%付息。借款人:案外人肖勇。担保人:三头、方文科。电话1361813****,川北数码港公司”。对于利息,原告方解释称,当时双方约定利率按照农业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诉讼中,原告方称,由于当时案外人肖勇下落不明,故仅向担保人三头、方文科主张权利。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的调查取证显示,被告三头、方文科同样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欠条》所载内容的真实、合法。原告方举出的基本证据《欠条》取名为“欠条”,而其内容载明的又是“借款”且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担保人等内容。债务主要产生于原告方所开“万佳装饰”五金店销售的建筑施工工具等,其次也包括部分其它债务,所欠债务主要源于拖欠货款。通过结算和协商,其通过《欠条》所载内容将“欠款”关系转化为“借款”关系,并在借款关系的基础上设立保证担保。综上,应当认为,原告方陈述的《欠条》产生缘由具有合理性,符合实际情况;《欠条》上所载明的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由各方经过自愿协商形成,所载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将拖欠货款关系转化为借款关系,并以借款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系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意思自治行为,应当依法得到尊重。《欠条》所载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载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任东平、任龙娃在《欠条》上的民事权利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直接向被告三头、方文科主张担保责任合法有据。《欠条》形成后,各方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通过《欠条》形成的权利义务,由于作为借款人的案外人肖勇未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任东平、任龙娃依法有权选择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份额以及保证的范围等均没有约定,应当认为被告三头、方文科对案外人肖勇名下的全部债务进行连带担保,并以此承担责任。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三头、方文科应当连带对案外人肖勇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利息。根据《欠条》关于“还款日期2011年7月20号,如未还款按2%付息”的约定,应当认为案外人肖某构成逾期还款,原告主张给付利息合法有据。关于利率,结合原告任东平的当庭陈述,应当认为,各方对于逾期还款利率约定不明,为此,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以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头、方文科对案外人肖勇名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任东平、任龙娃支付欠款25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20日起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三头、方文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三头、方文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明人民陪审员 张怡人民陪审员 胡琛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苟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