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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国根与王浩东、王建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根,王浩东,王建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495号原告李国根,男,汉族,住址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林明星,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中山,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浩东,男,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王建平,男,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谢贵运,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负责人朱前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游锦玉、张月华,公司员工。原告李国根与被告王浩东、王建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根的委托代理人林明星,被告王浩东的委托代理人谢贵运及被告王建平,被告人寿财险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锦玉、张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根诉称:2014年11月21日22时26分,被告王浩东驾驶肇事车辆闽A199**小型越野客车,沿东三环南侧辅道由西往东方向行使至金鸡山隧道口路段(靠西园方向),适遇原告驾驶济南E3969号电动自行车(车后载着邹云珍)在闽A199**小型越野客车右侧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闽A199**号小型越野客车前保险杠右侧和原告电动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及邹云珍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7日,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浩东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及邹云珍对本起事故无责任。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原告经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5623.82元,2015年4月9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的鉴定意见书。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623.82元、误工费12163.5元、护理费45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电动车保管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9489.12元。原告认为,因被告王浩东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遭受经济损失合计49489.12元。另外,被告王建平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平已经为其所有的车辆闽A199**向被告人寿财险福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所以被告人寿财险福州公司应根据上述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489.12元(依次由被告人寿财险福州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王浩东、被告王建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浩东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非医保费用的承担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本人及被告王建平共同垫付原告及邹云珍医疗费1.5万元,并支付原告修车费1416元,另外救护车的费用400元是直接支付给医院的。被告王建平辩称:被告虽系车主,但不应承担责任,应由驾驶员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寿财险福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以正式的票据并结合病历、用药清单相佐证。非医保费用3862.19元不属于被告公司赔付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医嘱及原告伤情酌定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未提供正式护工发票,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7天,共计183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专人护理的医嘱建议亦无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出院后的护理应视为不完全护理,按50元/天,计13天,共计65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交通票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定3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及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被告不认可误工费;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被告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损失费;电动车保管费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本起事故造成两名伤者受伤,故交强险赔偿金额应按比例分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22时26分,被告王浩东驾驶肇事车辆闽A199**小型越野客车,沿东三环南侧辅道由西往东方向行使至金鸡山隧道口路段(靠西园方向),适遇原告驾驶济南E3969号电动自行车(车后载着邹云珍)在闽A199**小型越野客车右侧非机动车到同向行驶,闽A199**号小型越野客车前保险杠右侧和原告电动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邹云珍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福建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12月9日止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1、左肾挫伤;2、肺部感染;3、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门诊随诊,3个月内禁剧烈活动,加强营养。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等其他费用。2014年11月27日,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浩东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及邹云珍对本起事故无责任。2015年4月9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2015年7月8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治疗期间,医疗费为25623.8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3862.19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闽A199**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王建平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福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商业三者险投保额度50万元,本起事故尚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原告及另一受害者邹云珍承认收到被告王浩东、王建平垫付的1.5万元,收到被告人寿财险福州公司支付的理赔款1万元,收到被告王建平支付的修车款1416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邹云珍受伤,邹云珍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王浩东、王建平、人寿财险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晋民初字第2496号,其诉求为医疗费66182.3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61632.8元、误工费18785.85元、护理费897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1000元、营业费25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5299.78元。综合本案原告诉求,故肇事车辆闽A199**小型越野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分配比例为,原告李国根为20%,另案受害人邹云珍为80%。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省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费用汇总清单、出院小结、福建省医疗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以及保险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法律后果存在争议,本院查明认定如下:关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5623.82元,为此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佐证。被告王建平、王浩东认为部分医疗票据所体现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并认为其已额外垫付的救护车费400元。被告人寿财险福州公司举证证明原告非医保费用为3862.19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票据佐证,其票据所体现的医疗情况亦与病情有关,其中根据鉴定机构鉴定非医保费用为3862.19元,原告关于医疗费25623.82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实,被告王建平代垫救护车费用为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应参照《福州市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为30元/天,按住院时间计算17天,共计51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院医嘱,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应根据其住院时间17天,按福州地区护工市场同级护理平均工资每天123元的行情标准计算,认定为2091元(123元×17天)。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1500元(50元×30天)。以上合计3591元。6、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070元(123元/天×90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应按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我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计算,故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等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院上述认定以及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623.82元(含非医保386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591元、误工费1107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2294.8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费用为37632.6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福州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86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771.63元。原告所能获得赔偿的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2000元,可在被告人寿财险福州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中予以扣减。依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非医保医疗费3862.19元以及鼎力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800元,合计4662.19元,应由被告王浩东赔偿,并自被告王建平已付的15400元从中予以抵充。被告王建平主张的代垫的修车款1416元,因原告并未主张该项费用,故被告王建平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扣除已支付原告李国根2000元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再支付原告李国根各项损失合计35632.63元;二、驳回原告李国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8元,由原告李国根负担146元,由被告王浩东负担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少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陈 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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