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991号原告:孙某某,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志山,吉林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某,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XX刚,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甲、杨志山、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并定于2015年5月2日举行婚礼,因双方均为大龄青年,交往时间较短,了解不深的情况下草率登记,距离婚期1个月左右,被告在原告家故意制造事端,使原告及家人遭受巨大精神打击,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巨大困扰,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返还原告全部金饰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客观,原告离婚没有法定理由,原告要求返还金饰品其并未取得所有权,依法不存在返还的情况,原告起诉离婚所述的事实并不存在,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返还物品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可以调解解决,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已给付的彩礼4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2万元,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如果可以调解解决被告同意离婚,如果判决解决我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2、报警记录、司法鉴定中心收费票据,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3、物品明细,证明原告为结婚准备财物支出50074元。4、录音光盘一份,证明金饰品在被告处。5、金银饰品票据,证明金银饰品的价值是20512元。6、收据2张,证明原告购买床品总价值3820元。7、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结婚购买的女士皮包,价值是1336元。8、内衣票据一张,证明购买内衣价值100元。9、美容票据一张,证明2015年2月2日原告为结婚美容花费5000元。10、衣物小票,证明原告为结婚购买衣物花费2353元。11、婚纱照收据,证明原告为拍摄婚纱照支出1100元。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票据21张,证明本案所涉消费都是被告支出的,共计42,000万元,原告提及的支出都不属实。2、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本案提及饰品都是被告出资购买的、原告收取被告给付彩礼4万元。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原、被告相识系孙某乙介绍,被告家确给付原告40,000元(彩礼钱),包括购买首饰及结婚所需的东西,乐意买啥买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报警回执并未体现是谁报警,未体现与被告有关联,该证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鉴定费未显示鉴定内容及与被告相关,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据形式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及第三方予以确认,被告对该明细中的内容不知情。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形式规定,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中未体现花费时间、花费发票,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据3系原告自书明细,被告表示有异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从第一段录音中可以体现原、被告感情未破裂,同时可以证明本案提及的金银饰品是由被告出资购买的,第二段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体现彩礼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无法确认票据是购买与本案有关联的饰品,真实性有异议,本案原、被告因婚姻购买的饰品均是被告出资;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5表示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对证据6证据形式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知晓及未收到以上物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可以说明以上物品用于双方婚姻,双方因婚姻所涉的物品,均由被告进行购买;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6表示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质证意见同证据6,该票据形成时间是2014年11月25日,并未进入双方订婚、结婚登记的时期,即使客观存在,也应为原告个人消费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7票据形成时间是2014年11月25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质证意见同证据7,本院认为,证据8系2015年1月30日形成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该证据为白条,没有收款人盖章确认,也非合格税检单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同时,该事项与客观情况亦不相符,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必然与婚姻有关且又不合理的费用支出,本院认为,证据9系整形美容收款收据,但没有加盖公章,故本院证据9不予采信;对证据10质证意见同证据9,不能认定消费与婚姻有关,即使存在也是原告日常自行消费的行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9表示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证据10予以采信;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费用是由被告支付的,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原告支付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家庭装修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购买家电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对家庭装修票据、购买家电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婚礼酒店定金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定金是否交不清楚,不能单据上没有预定酒店的财务章,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婚庆公司的定金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票据上没有公章、收款人签字,不能证明已交付了定金,本院认为,婚礼酒店定金票据没有加盖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经原告购买的金银饰品存放在被告处,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言可以客观反映4万元的用途,是购买金饰品及结婚用品,可以辅证原告为结婚所支出的费用,都是用这4万元支出的,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当庭自认登记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2月14日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40,000元,原、被告共同购买购买金项链(吊坠、3169元)、金手镯一个(价值7316元)、金手链一条(价值3718元)、钻戒一枚(价值6309元),男士手表一块(价值2702元)(以上物品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登记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姻关系缺乏共同生活的基础,经常产生矛盾,生活中无法形成共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被告提出2015年2月14日给付原告孙某某40,000元系彩礼原告应予返还的观点,本院认为,彩礼系旧俗定婚时男家送给女家的财务,而原告孙某某收的到40,000元后购买了金饰品及男士手表花费23,214元,并购买了部分结婚用品。故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不属于彩礼。应视为被告父母赠与原、被告的,应为共同财产。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故金项链(吊坠、3169元)、金手镯一个(价值7316元)、金手链一条(价值3718元)、钻戒一枚(价值6309元),男士手表一块(价值2702元)(以上物品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剩余价值16,786元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提出要求由于原告过错赔偿被告经济损失42,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金手链一条、钻戒一枚,男士手表一块归被告刘某某所有,16,786元物品及现金归原告孙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家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梁 艳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