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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胡娟与王海波、秦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娟,王海波,秦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955号原告胡娟,女,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员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闫雪萍,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波,男,1984年9月7日出生,回族,无业,住贺兰县立岗镇。被告秦锋,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尤鸿觊,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住所地位于贺兰县城南街。负责人寇少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鸿雁,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娟与被告王海波、秦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贺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秦锋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庭因此休庭。鉴定意见作出后,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继续开庭审理。原告胡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雪萍,被告王海波、秦锋的委托代理人尤鸿觊、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贺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19时1分许,被告王海波驾驶被告秦锋所有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车(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银川分公司投保),在G110线道路西侧外加水站由南向北倒车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重伤。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汝箕沟口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王海波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急救车送至第五人民医院。原告现在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后因伤情严重又转院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100天,经诊断原告为:一、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二、骶尾部褥疮;三、外伤后右上肢2%创面;四、毒症;五、闭合性胸部损伤;六、骨盆粉碎性骨折内因定术;七、左下肢多处骨折;八、右侧臀部转移皮瓣术后;十、肺栓塞;十一、神经损伤。原告未支付前期医药费向贵院提出诉讼,贵院作出了支付部分医疗费的判决。2015年1月8日,原告伤情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胸部损伤为Ⅹ级伤残、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评定为Ⅹ级伤残,周围神经损伤评定为Ⅴ级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王海波、秦锋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21835.70元,其中医疗费22533元、误工费74415元、护理费183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70729.20元(当庭增加8733.2元,伤残赔偿金为279462.4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3131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鉴定费600元(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保留后继治疗的诉权;2.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贺兰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波辩称,其与被告秦锋是雇佣关系,秦锋是雇主,其是雇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主秦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海波不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秦锋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因被告没有见到原告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贺兰支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金额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已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又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向秦锋支付了医疗费70112.49元,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被告公司又按照法院的判决书判决内容向原告支付了243107.13元的医疗费,并承担了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7541元,减去被告公司已支付的上述费用,现交强险剩余金额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三者险剩余的保险金额是179239.38元,对原告诉请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有证据支持的损失费用,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剩余的金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与伤残赔偿金重复计算,并且精神抚慰金不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对精神抚慰金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事故发生于2013年3月22日,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2013年的标准来认定;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公司的保险范围,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具体损失额待举证、质证后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2013)石大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海波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海波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海波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秦锋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贺兰支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二、住院病案4份、医疗费票据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在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8月30日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24日在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30日在石嘴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被告王海波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秦锋质证第一次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2013年7月21日到2013年8月20日的病历和收费票据日期不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原告出示的两组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第一次住院病案,入院时间与出院时间不相符;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五人民医院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的病案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举病案中记载有糖尿病、低蛋白症状与交通事故无关,相应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第五人民医院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病案中记载因诊断为二型糖尿病、急性胃炎病糜烂出血、胆囊肾结石、慢性肾炎等均与交通事故无关,所产生的医药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30日中病案记载的右眼外伤及高血压病均与交通事故无关,所产生的医药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贺兰支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盖有医院复印专用章的部分无异议,病历的记载能够反映出原告在住院期间,尤其是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30日住院期间治疗了与伤情无关的其自身的病情,如高血压、糖尿病等,治疗者写病情所发生的费用应当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中剔除。证据三、医疗费票据56张、购药发票11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2533元。被告王海波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秦锋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因没有病历相辅助,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贺兰支公司质证意见同秦锋代理人质证意见一致。证据四、交通费票据305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4000元。被告王海波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没有时间记载并且全是手撕票,票号相连,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秦锋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没有时间记载并且全是手撕票,票号相连,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贺兰支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秦锋的质证意见相同,补充的是原告受伤确实是多次住院,应根据其入院、出院的时间及其与住址之间的距离酌情考虑。证据五、收据1张、发票5张,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500元。被告王海波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秦锋质证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贺兰支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因原告发票上的盖章是日用百货商店的,该票据无法证明购买轮椅发生的费用。证据六、鉴定费票据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伤残经鉴定为一个五级两个十级,护理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并且发生鉴定费600元。被告王海波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秦锋质证对该证据中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真实的反映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提出复核鉴定,庭后提交复核鉴定申请书,对其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中的部分护理依赖有异议,其依据错误。司法鉴定书中的依据是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依据错误,应依据我国国家标准人身损害护理程度评定标准,故不予认可。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贺兰支公司质证对伤残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鉴于秦锋代理人提出复核鉴定,被告公司尊重被保险人的意见,对护理依赖程度的质证意见与秦锋代理人意见一致。证据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王海波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秦锋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工资,应带有社保及工资流水予以补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贺兰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秦锋代理人意见一致。证据八、户口本一份(当庭核对无异后退还),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被告王海波质证对证据八无异议。被告秦锋质证对证据八对户口本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是在2013年3月22日发生,而原告的户口本是在2013年9月6日由农业迁往非农业户口,其所产生的费用应按照2013年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来计算。证据九、重新的伤残鉴定等级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残经鉴定等级数位五级、九级、两项十级,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被告王海波质证对证据九无异议。被告秦锋质证对费用应按照2013年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来计算。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贺兰支公司质证对证据九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伤情、治疗情况、住院时间、休息、护理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秦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王海波、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贺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2013)石大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书副本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秦锋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86036.6元。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秦锋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86036.6元中包含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贺兰支公司支付的80112.49元。被告王海波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贺兰支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秦锋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86036.6元包含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贺兰支公司支付的70112.49元。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证据系生效的裁判文书,能够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海波负全部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贺兰支公司先行支付80112.49元(包含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贺兰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王海波、秦锋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抄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抄件),证明涉案车辆投保由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证据二、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强制险的赔偿范围内的赔偿金额、赔偿项目及责任免除事项,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比例、责任限额、赔偿事项及免责事项;证据三、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三份,证明被告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赔付了289239.38元,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是1万元,其余的均为商业三者险所赔付;证据四、民事判决书两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支付了一审诉讼费2594元、二审的诉讼费用4947元。原告质证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在判决生效后收到被告公司赔付的医疗费用是243107.13元。被告王海波质证对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秦锋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因原告及二被告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贺兰支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海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2日19时01分许,被告王海波驾驶被告秦锋所有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G110国道线1199㎞+950米处道路西侧路外加水站由南向北倒车时,因对车辆后方情况观察不够将原告胡娟撞伤。事发后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汝箕沟口交警大队对现场勘查,认定此次事故被告王海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紧急送往第五人民医院治疗60天。2013年7月12日因伤情严重再次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00天,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主要诊断为多发伤、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其他诊断为骶尾部褥疮、外伤后右上肢2%肉芽创面、肺栓塞、脓毒症、闭合性胸部损伤、骨盆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术后、多发骨折、腓总神经损伤、泌尿系统感染等病症。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29143.73元,被告秦锋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6036.6元中包含被告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分别向秦锋及宁夏第五人民医院支付的70112.49元与1万元,共计80112.49元。原告为了能够继续治疗急需医疗费,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3)石大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贺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娟医疗费用243107.13元(429143.73元-186036.60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贺兰支公司上诉至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石民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原告又于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24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30日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几次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外购药品花费3401.61元。原告于2015年1月8日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胸部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评定为Ⅹ级伤残,周围神经损伤评为Ⅴ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被告秦锋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Ⅴ级伤残、Ⅸ级伤残、二项Ⅹ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王海波、秦锋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31768.90元【其中医疗费22533元,误工费74415元,护理费183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70729.20(当庭增加8733.2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313110元、鉴定费600元(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2.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贺兰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秦锋所有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过程中,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贺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313219.62元(70112.49元+243107.1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其他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海波驾驶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汝箕沟口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海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王海波与被告秦锋系雇佣关系,被告王海波驾驶被告秦锋所有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秦锋作为雇主应承担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各项损失的赔偿问题:1.医疗费,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24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30日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现原告举证证实实际花费医疗费共计10730.27元(医疗费7328.66元+因病情外购药物费用3401.61元),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举证住院共计182天,故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0元(182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182天,医嘱建议陪护一人,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79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8348.50元(36798元/年÷365天×182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原告所举证明显示原告系大武口区爱格玩具店零售人员,因原告未提交大武口区爱格玩具店的营业执照等资料,大武口区爱格玩具店的工作人员亦未出庭证明原告系其店中职员,本庭无法进一步核实原告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予以调整,原告称其从事零售行业,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916元计算75333.96元【41916元/年÷365天×656天(住院时间2013年3月22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月7日)】,原告主张744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33元计算,五级伤残系数为60%,九级伤残附加指数为3%,二项十级伤残附加指数为4%,附加指数之和本院确定为7%,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92562.20元【21833元×20年×(60%+7%)】,现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79462.4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6.定残后的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798元的标准计算220788元(36798元/年×30%×20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交通费,鉴定费属于原告进行诉讼需要支付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000元,鉴于原告伤情、及几次转院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鉴于原告伤情、伤残程度以及对以后生活的影响,给其身体上、精神上带来的痛苦较重,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以上各项赔偿款合计644044.17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贺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1万元(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付伤残赔偿金11万元)。剩余赔偿款534044.17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贺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186780.38元。未能赔付部分347263.79元,由被告秦锋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胡娟赔偿11万元(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付伤残赔偿金共计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胡娟赔偿186780.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秦锋向原告胡娟赔偿347263.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胡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2元,减半收取6056元,由原告胡娟负担1367元,由被告秦锋负担4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程佩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李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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