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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邱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邱民初字第488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致使两人无法共同生活,6年来,原告只好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还带有一个未成年的女儿付乙到被告家,被告对其女儿也视如己出,共同生活十年来,被告对其女儿也尽到了继父的责任;原告所说分居时间不属实,我与原告一直没有分居生活,我是今年4月23日因有病才从北京回到邱县,我们不符合离婚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告举证:2015年8月4日邱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付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于××××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带一未成年女儿付乙(现已成年)。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原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婚姻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且生育儿子,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原告要求离婚,其应对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一直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以及被告有生理缺陷,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请求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陈保卫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